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陈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陈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王晓东。被告:陈金根。原告王晓东为与被告陈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被告陈金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陈金根共向原告王晓东借款257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金根以欺骗的方式从原告王晓东母亲处收回原有的借条原件,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王晓东催讨,被告陈金根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王晓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根立即归还借款2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晓东为支持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附被告陈金根原出具的部分借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7日期间,被告陈金根共向原告王晓东借款25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根辩称:原告王晓东称被告陈金根骗取借条不是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晓东的母亲带着借条到被告陈金根办公室,叫被告陈金根重新以257000元的金额出具一张借条。原告王晓东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陈金根与原告王晓东并非朋友关系,是原告王晓东托人找到被告陈金根,欲合股经营医疗器械公司,被告陈金根与原告王晓东均系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双方也签有协议。在生产出产品后,原告王晓东一直至今未办理医疗器械生产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也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原告王晓东称多次向被告陈金根催讨也不是事实,原告王晓东从未向被告陈金根催讨,反过来被告陈金根多次向原告王晓东催讨工资及生活费,但是原告王晓东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如果原告王晓东要主张借款,那么要把这几年来的生活费、工资支付给被告陈金根。原告王晓东开设的杭州自新汽车配件厂,实际上与生产医疗器械的公司是一致的,本案借款应当从医疗器械公司40%的利润及销售费用中提取,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王晓东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根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述原告王晓东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金根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辨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金根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个人归还房贷、归还其他债务、儿子用钱等为由,陆续共向原告王晓东个人借款257000元,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金根从原告王晓东母亲处取回原有的借条原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第二段中写有:“按本人来自新汽配厂工作时约定,将由40%的利润中和销售费用中分次提取抵冲。”原告王晓东见借条内容后,即至电被告陈金根返回,被告陈金根以有事没空为由未理,也不归还原告王晓东借款。为此,原告王晓东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金根立即归还借款2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原、被告意欲合股开设医疗器械公司,但未经申请办理经营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生产小部份产品,双方也未经结算。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根向原告王晓东借款,有被告陈金根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陈金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时用途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是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陈金根所称的与医疗器械公司产生的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被告陈金根辨称借款应当从医疗器械公司40%的利润及销售费用中提取,是被告陈金根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王晓东并未予以认可;另医疗器械公司尚未成立,利润及销售费用情况未经结算,且被告陈金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若原、被告之间确因开设医疗器械公司存在纠纷,则被告陈金根可以另行处理。故现原告王晓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根返还原告王晓东借款25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金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元,由被告陈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