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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世珍与陈本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珍,陈本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73号原告:王世珍,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本权,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陈本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珍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商用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月利率4分。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息,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三、财产保全费专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本权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共同到广西南宁做资本运作的生意(实为传销),因需投入资金,被告将自有的工程车出售后,投入原、被告两人的应投资金计101600元(每人50800元)。在资本运作过程中投资受益,被告将所得利润分30万元给原告。因鉴于当时原、被告关系尚好,被告没有扣除给原告投资的50800元本钱。二、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是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中的一部分,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前期利息11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为借款发生争议,双方产生纠纷,因而被舒城县公安局按警情处理过。三、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原告如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除提供借条外,还应提供借贷来源的交付凭证,自身的支付能力等。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舒城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借款发生争议,双方产生纠纷,因而被舒城县公安局按警情处理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三主张人民法院按处理结果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不还按月利率4分计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本息,2013年9月26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其书面承诺按期归还,现因被告未有履行自己归还借款的义务,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确定;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意见,因而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庭审中被告自认的借款过程,证明原告借款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意见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本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世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计2310元由被告陈本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