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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红彦与王跃华、周建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彦,王跃华,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赵红彦(曾用名赵宏艳),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德都县人,酒店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马长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跃华,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乐市人,武钢北湖乌龙泉活性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周建国,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责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系该营业部职员。一般代理。原告赵红彦诉被告王跃华、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被告王跃华、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彦诉称,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跃华驾驶被告周建国的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为避让其他车辆,驶入路左侧与原告赵红彦驾驶的K04537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赵红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红彦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24605.86元,被告王跃华已垫付26000元。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跃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红彦无责任。原告赵红彦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休养至伤后12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4个月时间。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红彦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彦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120709.86元,并在被告王跃华、周建国超出交强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跃华辩称,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赵红彦,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赵红彦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准,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同意赔偿。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彦的损失,原告赵红彦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损失,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处理时扣减。被告周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跃华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为避让其他车辆驶入路左侧时,遇原告赵红彦驾驶的武汉K04537号电动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赵红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红彦因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共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4605.86元,其中被告王跃华垫付16000元,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垫付10000元。2013年1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第00046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红彦无责任。2013年7月16日,原告赵红彦的损伤经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赵红彦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伤后可休养12个月时间,护理4个月时间。另查明,在公安交管部门调处期间,被告王跃华与原告赵红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王跃华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另补偿原告赵红彦的产财等损失4500元。原告赵红彦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07年4月在武汉市花之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部门经理职务,月薪3000元。鄂A×××××号车属被告周建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红彦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部份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跃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赵红彦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王跃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周建国将自已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王跃华使用,并无过错,原告赵红彦要求被告周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王跃华、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红彦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赵红彦主张医疗费24605.8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护理费7874.67元;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但考虑其在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申请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的部份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跃华自愿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外补偿原告赵红彦财产等损失45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彦80054.67元(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70054.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685.86元,合计110740.53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00740.53元。二、由原告赵红彦返还被告王跃华垫付款11500元。综合以上1、2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付原告赵红彦99240.53元,代原告赵红彦返还被告王跃华垫付款115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红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445元,由被告王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雪莲赔偿清单一、医疗限额范围1、医疗费24605.86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4、营养费540元(36天×15元/天)合计40685.86元二、残疾限额范围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护理费7874.67元(23624元/年÷12个月×4个月)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054.67元二项合计11074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70054.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685.86元,合计110740.53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00740.53元。被告王跃华垫付16000元,扣减其自愿补偿原告赵红彦4500元,原告赵红彦还应返还给被告王跃华11500元。综上,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赵红彦赔付99240.53元,保险公司代原告赵红彦返还被告王跃华垫付款115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