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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额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市艺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艺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任,王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额商初字第6号原告额尔古纳市艺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陈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王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冰,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职工。被告李洪任,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丽,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额尔古纳市艺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李洪任、第三人王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乐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郎晶、人民陪审员宋锡杰参加评议。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古纳市艺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葆文、委托代理人宝华、被告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冰、被告李洪任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第三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额尔古纳市艺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申请追加李洪任为本案被告,变更第三人额尔古纳市云杉宾馆为王丽。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林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人处施工并按时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施工现场人员与工程监理签字验收了原告的全部工程,第三人也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装修工程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9828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额日5%的赔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与第三人给付拖欠装修工程款98286元;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5875.6元,违约金其余部分放弃。被告万泰公司辩称,首先,我方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我方与原告方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发包方是额尔古纳市云杉宾馆,不是我公司的名称。再次,加盖的第七项目部公章未经我方许可和授权,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敬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任辩称,首先,该工程与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是和我签订的合同,施工、结算与第三人进行的,万泰公司与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宾馆没有公章,是原告非得要我盖个章,我就盖了章,第七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没有经过万泰公司的任何授权,该合同是无效的。其次,原告有多处未完和不合格工程,并且未回访,可见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工程款余款证明也明确了:“剩余款未完工程全部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因此我方无义务完全拨付全部工程款,暂不具备结算条件。另外,原告剩余工程款计算有误,双方应先对账。再次,原告未按期交工及完工,质量还有问题,降低了宾馆装修档次,影响了宾馆入住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验收了原告的全部工程,我方暂时保留诉权。最后,原告违约在先,却要求我承担未付金额日百分之五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过高,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高出近100倍,是违法的,最关键的是该合同是无效的,故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综上,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第三人王丽述称,首先,原告诉错被告,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项目的签订、施工、结算的任何一过程,万泰公司与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签订合同时我的宾馆还未营业没有公章,是原告非得要李洪任盖的章,没有经过万泰公司的任何授权。第二,云杉宾馆是我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具备被告身份,我本人叫王丽,不叫王雪,是李洪任签的字。其次,原告有多处未完和不合格工程,并且未回访,可见我方提供的证据。因此,我方无义务完全拨付全部工程款,另外,原告剩余工程款计算有误,双方应先对账,暂不具备结算条件。再次,原告未按期交工及完工,质量还有问题,降低了宾馆装修档次,影响了宾馆入住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验收了原告的全部工程,我方暂时保留诉权。最后,原告违约在先,却要求我承担未付金额日百分之五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过高,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高出近100倍,是违法的。综上,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洪任(甲方)与原告艺林公司(乙方)签订了云杉宾馆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额尔古纳市云杉小区;工程内容:装修、装饰(见附表);工程期限:2011年5月20日开工,至2011年7月25日竣工,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乙方先行垫付现金50万-70万元,确保装修材料保证质量并及时进入现场(见附表及样品)。2、单项工程完成超过50%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40%工程款,每个单项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此单项工程款达到80%。3、以此类推,最后一项工程完成,卫生打扫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达到总价款80%,如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拨付达不到80%,甲方不得使用。剩余总价款15%整体验收合格后,一至二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按时结算,每天按剩余总价款(质保金除外)5%赔偿乙方。4、剩余总价款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依据验收交工日期乙方出据工程保修单为准,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时起6小时内到达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在保修金内扣除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另行雇人维修)。5、按实际装修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执行乙方提供的价格表(见附表),如此工程有增减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违约处理:1、甲方原因延误工期,工期顺延。2、乙方因质量问题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造成工期顺延,每天按工程总造价3‰赔偿给甲方。3、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工期,甲方有权拒付剩余总价款20%的工程款,并有权辞退乙方,乙方每天按工程总造价3‰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乙方必须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位彻底维修,因返工造成的延期交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3‰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施工期间,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停工,如乙方停工按延误处理(即:每天按工程总造价3‰赔偿给甲方)。该合同首页发包方为“额尔古纳市云杉宾馆”,尾页甲方(签章)为“李洪任”,两处均加盖了“根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额尔古纳市云杉宾馆进行装修装饰,2011年8月8日云杉宾馆投入使用。2012年11月5日王雪给原告出具“云杉宾馆装修费”写明:截止2012年6月9日,应余肆拾壹万元整,2012年11月5日前已支付壹拾柒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贰万元整,剩余款未完工程全部完成后一次性结清。2013年1月18日王丽最后一次给原告拨付工程款。另查明,根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洪任、第三人王丽均认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万泰公司的授权。原告认可工程款均是李洪任与王丽拨付。又查明,额尔古纳市云杉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丽。王丽认可大家习惯称其为王雪。王丽与李洪任系夫妻关系。原告艺林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是被告万泰公司,同时证明施工方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施工地点。被告万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公章不是万泰公司的,是方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被告李洪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李洪任的盖章行为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第三人王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洪任相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由被告李洪任与原告签订,并且以实际履行,第三人已经实际使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云杉宾馆装饰工程价格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就工程的总价款、施工材料、施工项目及施工流程进行了确认。被告万泰公司、李洪任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王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好多价格与实际不符,与最终结算价格也不符,实际报价与装修用的材料不符。本院认为,该合同是云杉宾馆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已经履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装饰工程材料进厂验收单与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共11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材料品名向第三人的工地提供了施工材料,施工结束后由被告万泰公司第七项目部的监理人员德刚、王冠、还有第七项目部的现场施工人员盛宪彬进行签字验收。被告万泰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洪任称不知道这三个人是干什么的。第三人王丽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这三个人第三人认识,德刚是工程监理,王冠是搞设计的,盛宪彬管理云杉宾馆工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云杉宾馆装修工程验收单、云杉宾馆装修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单、云杉宾馆卫生间防水验收单在甲方代表签字处,分别签有德刚、王冠、盛宪彬的名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云杉宾馆装修费结算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19日被告万泰公司与李洪任及第三人尚欠41万元,并在该结算单中明确约定2012年11月5日前给付17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12万元,该结算单已履行大部分,尚欠98286元。被告万泰公司、李洪任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王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把未完的工程完工后在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书写,反映了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额尔古纳市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该工程后,在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于装饰工程,原告还款本息合计597596元。被告万泰公司、李洪任,第三人王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笔钱不能证明用于该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万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洪任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丽提供光盘一份。证明有未完工程和不合格工程,同时证明第三人不付款的原因。原告认为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应当在12个月内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已使用该装饰工程两年多,该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被告万泰公司、李洪任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云杉宾馆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质保期,并且第三人在2011年8月8日已将云杉宾馆投入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洪任与原告艺林公司签订的云杉宾馆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洪任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根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根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根河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内蒙古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一直由被告李洪任及第三人王丽拨付,2011年8月8日第三人将云杉宾馆投入使用,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王丽给原告艺林公司出具了“云杉宾馆装修费”,该“云杉宾馆装修费”具有工程款结算单性质,2013年1月18日王丽最后一次给原告拨付了工程款。第三人王丽给原告出具“云杉宾馆装修费”在事实上已经将被告万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艺林公司工程款的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王丽,且原告艺林公司对此予以接受,故第三人王丽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98286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庭审后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35875.6元,其余部分放弃,本院认为,云杉宾馆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中“如甲方不按时结算,每天按剩余总价款(质保金除外)5%赔偿乙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的35875.6元也超出了未付价款的30%,经本院计算,原告的违约金为8970元(本金98286×10.5292(月利率)÷30天÷1000=34.50元,98286元每天的利息为34.5元,利息计算从被告最后一次给钱2013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34.5元×260天=89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艺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98286元,违约金8970元,合计107256元。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艺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第三人王丽负担2386.4元,由原告额尔古纳市艺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乐坤审 判 员  郎 晶人民陪审员  宋锡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