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以招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招远市金源小区XX号楼XXX户,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楼下望风,王某撬门入户盗窃,二人在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人路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某某户籍证明,同案人王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蓉审 判 员 曹华山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