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大峃镇建设路驶往伯温路。同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途经大峃镇建设东路68号门前地段时,与周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叫周某打电话报警。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王某甲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酒精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