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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酒后无证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和江北街交叉口时被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7mg/100ml血。经鉴定,被告人朱××驾驶的摩托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庄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照片、查询结果、合格证,理化检测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视频录像,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