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开洪,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汪开洪。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村。法定代表人刘前志。委托代理人王中秋。原告汪开洪诉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开洪诉称,因被告在经营期间资��困难,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8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3%计算。2011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现原告持借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二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按3%计算,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率��高,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所欠原告100000元借款部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相对合理。未约定利率的18000元借款,其利息应从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相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开洪借款人民币118000元;二、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00000元的本金,从2011年2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汪开洪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8000元的本金,从2013年9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汪开洪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