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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祝立东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剑阁中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立东,四川省剑阁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立东,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顾全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剑阁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温溪路。法定代表人:何雄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松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祝立东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剑阁中学校(以下简称剑阁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立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剑阁中学的债务包括工程款价款本金17306047.00元及逾期利息,而剑阁中学仅支付工程款17306047.00元,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剑阁中学已经履行全部债务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6月9日,四川省广元众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想公司)向剑阁中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同年6月11日,剑阁中学收到该通知。至此,众想公司对剑阁中学享有的全部债权应由其享有。在没有将众想公司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支持剑阁中学对债权人(众想公司)的抗辩错误。请求:1.撤销(2013)广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2.改判剑阁中学支付其工程欠款1356651.90元及利息370912.15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剑阁中学承担。剑阁中学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问题。在2012年2月7日之后,该中学已不欠众想公司工程价款系不争的事实,所以,也无欠付利息的事实。(二)关于本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剑阁中学已于2012年2月7日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17306047.00元支付完毕(祝立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由于祝立东与剑阁中学之间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剑阁中学已向众想公司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祝立东再行要求剑阁中学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虽然2012年6月9日,众想公司向剑阁中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同年6月11日,剑阁中学收到该通知并对该校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祝立东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实际上是祝立东个人确定的,对剑阁中学并不具有约束力,故祝立东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祝立东称,本案在没有将众想公司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支持剑阁中学对债权人众想公司的抗辩错误。由于一、二审判决查明剑阁中学与众想公司签订的“剑阁中学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欠款和第二学生公寓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于所涉建设工程尚未完全办理工程结算之前,故该协议不是剑阁中学与众想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在剑阁中学已向众想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剑阁中学系针对所转让债权本身是否存在进行抗辩,而并未针对众想公司进行抗辩,故一、二审法院没有将众想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祝立东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祝立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立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