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福荣与被告李红英、李春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荣,李红英,李春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白福荣,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英,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春金,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秀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082356-8。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张金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白福荣与被告李红英、李春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荣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李春金、李红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荣诉称,2012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李春金驾驶冀B56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北高速收费站东侧路段,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白福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各原告白福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福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鼻背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3┙冠折,21┑┍1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住院85天,开支医疗费28442.1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牙齿治疗费15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2012年9月20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86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宝华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150元。被告李红英系冀B56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春金系借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91天)、护理费10623.81元(42612元÷365天×91天)、误工费15225元(3150元÷30天×145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8081元×12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65元。被告李春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元,被告李春金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李春金。被告李红英、李春金、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56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实际住院为85天,应按85天计算。牙齿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且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赔付。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车辆损失高于市场价格,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8442.17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8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20元×85天)。牙齿治疗费1500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休息时间为145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宝华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及工资表证实平均月工资为315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病历证实实际住院为85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9923.34元(42612元÷365天×8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伤残等级,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告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及伤残等级过高的证据,被告理据不足,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拾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969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865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被告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及高于市场价的证据,被告理据不足,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各支付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春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福荣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红英为冀B56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春金赔偿。原告白福荣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642.17元(医疗费284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645.54元(护理费9923.34元+误工费1522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40645.5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865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186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22442.17元(31642.17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22442.1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6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李红英、李春金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元,原告白福荣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568**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福荣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福荣事故损失人民币40645.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白福荣事故损失人民币18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福荣事故损失人民币22442.17元,合计74952.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白福荣返还被告李春金垫付医疗费1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白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春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