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9年1月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共进乡。委托代理人范蕊,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真实年龄应该是31岁,1988年3月,原告刚满16岁时,被告家即托媒人上门提亲,原告父母碍于农村风俗,强行包办将原告许给被告并订婚。当时由于年龄小,对人生、婚姻根本没有任何认识,只是听从父母安排。1999年5月,被告家催促结婚,原告只有17岁,不能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家便托人将原告的年龄加大两岁,后办理了结婚证。在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基础,原告再怎么努力也难以维持下去。首先,被告性格急躁且暴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骂,每逢吵架都要当众辱骂原告的父母,继而离家。其次,被告完全没有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00年2月生于儿子至今,孩子基本上随原告的娘家父母生活,孩子的抚养费靠原告打工支持。2009年,原告东挪西凑买辆车让被告跑车挣钱,被告不足一个月接连三次发生事故,给家庭造成了进一步的债台高筑。由于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2010年选择出门打工,养活孩子,原、被告近三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还起草了离婚协议书,由于被告提的条件苛刻而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一人一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持证人为李某某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3、婚生子李甲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其的户籍信息。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4、高山村村委会2013年4月9日的证明,以证明张某的真实年龄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意见为不实,应按户籍证明确定出生年月;5、证人张吉志(原告之父)当庭证言,以证明张某的真实年龄及系包办婚姻。对此证据被告意见为不实。6、2013年7月20日李俊云证明一份,以证明婚姻期间,其借给张某两万元为父治病。对此证据被告意见为不真实,没有借。被告李伯军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并非包办,也未更改过原告年龄,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只是今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儿子,原告见异思迁,双方感情才出现问题。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性格急躁暴烈、辱骂父母、演义失踪”“被告没有责任感、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等与事实不符,纯属为了离婚找借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伯军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情况如下:1、2013年6月2日信用社收贷凭证复印件,以证明欠信用社3万元;2、2011年10月24日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借李佰财5000元;3、2009年6月24日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借陈明波2000元;4、2011年3月26日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借李佰堂5000元;5、2009年9月26日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借程兴荣4000元;6、2009年9月17日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借李支平9850元;7、2011年4月28日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借李晓花4000元;8、2009年9月21日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借李佰财50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意见为不知情且都是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身份证是有效身份信息的依据,仅村委会证明难以证明原告出生日期错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亲属证言,且原、被告婚姻生活已十余年,仅此难以证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书面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为复印件,证据效力较低,缺乏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村居住,自幼相识,199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2009年原告购买了面包车,从事营运行业,但发生了数次交通事故,致家庭经济生活紧张,双方为生活琐事渐有矛盾。2010年起原告多外出打工,孩子常由被告照顾。现原告以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养育儿子,表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些矛盾,但应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对家庭和子女都要有良好的责任感。在庭审中被告愿意和好,且考虑孩子尚年幼,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冯 超代理审判员 徐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