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朱某。被王某。委托代理人符某。原告朱某诉被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彭勃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和被王某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王某找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尽快追回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理人辩称,对欠钱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一、2012年7月27日,王伟所打借条一张:“今借到朱某现金贰万元整。”二、王伟抵押给原告朱某的工资卡一张,卡号为6210985151000665108。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王某因急需用钱从原告朱某处借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王某借原告朱某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