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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翁丽亚与项福良、陶玲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丽亚,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毛一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翁丽亚。委托代理人:管钱峰。被告:项福良。被告:陶玲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委托代理人:郑敏。被告:毛爱华。被告:毛一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原告翁丽亚与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毛一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丽亚的委托代理人管钱峰,被告项福良、陶玲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被告毛爱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一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丽亚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4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寺慈线丈亭镇新民中路特步专卖店附近,在灯光炫目的情况下,与陈信宏停放的人力三轮垃圾车相撞后倒地过程中,又与由北往南绕越前方同向由被告毛爱华停放的号牌为浙B×××××号轿车时而跨中心线行驶的被告项福良驾驶的浙B×××××号中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伤情(详见出院记录)。本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福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项福良、陶玲妹、毛爱华、毛一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7911.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964.80元,计144245.88元;交强险外赔偿医疗费24172.6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28772.60元,按70%进行赔偿即20140.82元,两者合计164386.70元;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福良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陶玲妹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毛爱华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毛一丹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没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看毛爱华违法停车与项福良之间的碰撞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翁丽亚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护时间、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4.农村失地人员证明、证明、土地征用劳力安置补费补偿费表1组,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4时05分左右,原告翁丽亚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寺慈线丈亭镇新民中路特步专卖店附近,在灯光炫目的情况下盲目行驶,与陈信宏停放的人力三轮垃圾车相撞后倒地过程中,又与由北往南绕越前方同向由被告毛爱华停放的号牌为浙B×××××号轿车时而跨中心线行驶的被告项福良驾驶的浙B×××××号中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翁丽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后原告翁丽亚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翁丽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项福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爱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信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毛爱华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项福良驾驶的浙B×××××号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项福良支付给原告翁丽亚30000元。关于原告翁丽亚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172.67元。原告主张44172.67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14000元。原告主张14000元,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主张870元,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应该在交强险之外赔偿。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9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5471.08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4.52元,出院后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7911.08元,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住院认可每天104.52元,出院认可每天4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含住院时间29天),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4.52元,出院后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5471.08元;5.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原告主张90964.80元,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毛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实地农民,依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十级),按照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伤残(十级、十级),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可300元。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1600元;9.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项福良、陶玲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毛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可每月9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翁丽亚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被告驾驶机动车绕越停放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被告毛爱华未按规定停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翁丽亚、被告项福良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爱华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项福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原告翁丽亚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项福良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故被告项福良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爱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毛爱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陶玲妹、被告毛一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丽亚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471.08元、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5835.88元的50%,即67917.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丽亚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471.08元、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5835.88元的50%,即67917.94元;三、被告项福良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翁丽亚医疗费241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9342.67元的40%,即11737.07元(款已履行);四、被告毛爱华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翁丽亚医疗费241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9342.67元的30%,即8802.80元;五、驳回原告翁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原告翁丽亚承担22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7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749元、被告项福良承担46元、被告毛爱华承担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