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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程玻璃有限公司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诉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任生产部经理,因工作失职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决定暂停发放被告2012年11月、12月份工资。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并通知其于2012年底离开公司。2013年1月23日,被告到原告财务结账,财务告知不能结工资,只能先借用一个月工资并于当天支付被告10847.66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份工资,该案中公司代理人在不知被告有借款10847.66元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甲案,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等合计20000元。原告在财务核实情况后,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同意在调解款中扣除上述的10847.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847.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书面辩称:劳动仲裁时我主张2012年9月、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120602.97元,后经仲裁委调解,本人放弃了部分权利,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乙中所写的11月份工资其实是本人放弃2013年1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欠款的交换条件。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就11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我的11月份工资是我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原告才发放的,其所称借款事实纯属捏造事实。综上,原告恶意拖欠我工资,本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23日,原告东亚××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张×10847.66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差额各1060元,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1751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加班费52965.47元,合计120602.97元。2013年3月29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一、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东亚××一次性支付被告张×2012年11月、12月工资,补贴等共计20000元;三、张×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四、此后双方无任何纠葛。2013年4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9152.34元。现原告以2013年1月23日支付的10847.66元系2012年11月份工资,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为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绍县劳某案字(2013)第196号仲裁调解乙、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举证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乙(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给被告张×10847.66元,被告张×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10847.66元系被告2012年11月份工资,并提供了工资单及银行明细证明,经本院审查,支付数额与工资单数额一致,再结合被告张×提交的书面答辩状陈述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给被告的10847.66元系被告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原���应依法支付,被告取得亦合理合法,明显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以预借款形式支付,仅有己方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份工资之后,双方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东亚××自愿再支付被告张×2012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补贴等20000元,意思表示明确,原告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847.6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财产保全费131元,合计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