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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曹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婚生一子,取名曹某。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良好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曾于2009年3月份在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经过家人劝说,于2010年11月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保持以前状态,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由我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复婚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及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答应我以下条件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1、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2、结婚时房屋及婚后财产均分;3、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人身受害费、青春损失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份在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经过家人劝说,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曹某,现随被告生活。复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偶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4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的有四组合条几一套。被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辆大货车,彩电一台,大床一件,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济南。原告主张除彩电一台,大床一件,冰箱一台在济南属实,其余财产均没有。原告主张婚后被告有存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经单县杨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份离婚。离婚后经过家人劝说,原被告又于2010年11月2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且婚生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偶因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但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学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