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何×受汤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指使,以人民币5000元报酬为条件,帮助汤某某、梁某某招募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何×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文化广场与朱某某搭讪,随后将朱某某介绍给汤某某、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达30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汤某某、梁某某、周甲、叶某某、娄某某、蔡电发、陈甲、张维碎、程某某、杨某某、陈乙灯、林某某、张某某、陈丙、潘某某、曹某某、池某某、卢某某、周乙、陈丁者、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卖淫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