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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梁×与陈甲、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梁×,陈甲,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2014-x)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梁××。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甲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梁××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1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8‰,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梁××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甲已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共计3640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某某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截止起诉日利息约31820元);二、被告梁××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事实。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陈甲的卡号为××汇款10万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3640元的事实。被告梁××答辩称: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字是被告梁××所签,但不清楚当时借款数额,放款时也未通知被告梁××。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甲,现被告陈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梁××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0.33‰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及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33‰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应万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昕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