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因委托合同纠纷诉至金山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负责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所指定的单位名下。法院判决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却因被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违法、未年检等因素,无法过户,而被告消极的履行义务,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在经过执行法官及原告的多次交涉下,在2013年5月21日,被告终于将争议车辆过户到原告所指定的单位名下,但全车车胎已被被告更换为报废轮胎,车辆无法使用。而此时,与判决书所要求的时间已相去9个月之余,且被告方在这段时间中仍然持有并使用该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车辆过户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到的义务,延迟交付车辆,并通过更换车辆轮胎恶意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私自将车胎更换为报废轮胎从而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15,000元,并赔偿被告因延期交付车辆造成的原告租金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不认可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组照片,一组(11张)拍摄于2013年1月份,欲说明车辆的原始状态;另一组(22张)拍摄于2013年4月21日(地点为某包装厂区内),欲说明涉案车辆的7个轮胎被更换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梁某某,欲证明被告违法使用车辆的事实;3、车辆租赁行业价格,欲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的参考标准;4、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迟延过户且实际占有车辆;5、2013年1月21日由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自认更换轮胎的事实;6、上海市某综合经营部开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同时认为:1、车辆不是停在被告处,原告也曾回去过,对于被换掉的轮胎不清楚;2、梁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处罚时被告是为涉案车辆改厢、过户;3、对于原告以小车的租赁价格主张租金损失的计算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使用过涉案车辆;4、迟延办理车辆过户的原因是原告拒买保险,导致车辆无法上路;5、执行笔录中谈到的使用车辆是为了办理涉案车辆改厢及过户的需要,更换一个轮胎是因为中途车子坏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其是小型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而本案涉案车辆为重型厢式货车,故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据此,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厢式货车1辆交由原告使用,运输任务由被告安排,原告预付部分车款,其余车款按月从运输费用中扣除。当日,原告预付了首付款80,000元。嗣后,被告按约购买了厢式货车1辆(车牌为沪某)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则于同年10月6日支付了第二笔车款2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双方合作结束。2012年3月3日,双方经结算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购车款26,000元,被告承诺于一周内将车厢更换为双飞翼式2.6×2.5×7.6(单位:米)标准车厢返还给原告。后因双方为改装车辆和支付余款的履行先后问题发生争议,造成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原告拒付剩余价款的结果。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6日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车款26000元、提取厢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沪某、车厢为双飞翼式2.6×2.5×7.6(单位:米)标准厢]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9月26日,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29日,在某区某路东约50米处,涉案车辆因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处以200元罚款。再查明,2013年1月份,涉案车辆的7个韩泰轮胎被更换为三角牌等其他轮胎。2013年1月21日,本院执行法官就轮胎被更换一事约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乙,张乙表示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期间,曾使用过涉案车辆,并更换过一个轮胎,对于其他被更换的轮胎不清楚。又查明,涉案车辆保险于2012年9月份到期,原告于2012年10月份重新购买了保险。还查明,涉案车辆在被本院扣押期间,一直停放在永胜包装厂区内。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3年4月中旬左右,其曾将涉案车辆开回至闵行区3次,并滞留2-3天,后被告将此情况告知本院执行法官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送回至被告处。2013年5月份,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回,并自行更换了七个朝阳牌轮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将涉案车辆的轮胎更换为报废轮胎,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除被告自认在办理车辆改装、过户期间因车辆故障而更换过一个轮胎外(本院以为,被告的陈述虽无证据证明,但并非完全不符合实际),本院无法得出涉案车辆轮胎系由被告私自更换,也无法认定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受损。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车辆轮胎被私自更换为了三角牌等其他品牌轮胎,可能会影响到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能,但是并非完全不能使用,且原告也曾在2013年4月、5月期间多次使用涉案车辆,因此,即使涉案车辆的轮胎被更换,但显然未达到原告认为的报废的程度。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回后更换了新的轮胎所支出的15,000元,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下,对于这一部分的支出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私自更换报废轮胎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本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082号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履行交付车辆义务的前提是涉案车辆经过改装、过户,而车辆的改装、过户既需要原告的配合,也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本案中,因涉案车辆的改装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从而造成了涉案车辆过户的迟延,即并非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迟延交付,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迟延交付车辆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管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告私自将沪某车辆轮胎更换为报废轮胎从而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管某某要求被告因迟延交付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管某某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