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14号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期间,易某某(已死亡)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一单元三楼西侧的第一间房间为场所,以低价住宿并发生性关系为诱饵,从火车站附近吸引男性旅客到该房,待旅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再利用被害人嫖娼恐惧心理,采用打电话叫人来、报警到派出所等言语上的威胁,勒索被害人钱财,敲诈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一名喊客女带至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一单元三楼西侧的第一间房内,待李某某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进入房间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对李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索得李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又尾随李某某至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华海3C旁的建设银行,将李某某取款索得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索走后离开;2、2012年8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一喊客女带至上述地点,待王某某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进入房间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王某某,索得王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2年8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邓某某被一喊客女带至上述地点,待邓某某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进入房间以语言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邓某某,索得邓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012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欧某某、贺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原判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勒索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8天一并折抵,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