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安与被告徐静波、谢桂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徐静波,谢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赵安,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静波,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桂敏,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安与被告徐静波、谢桂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被告徐静波、谢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大货车需要资金,先后跟我多次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4分,至2009年11月20日二被告尚欠我本金41万元。二被告又约定本金41万元还款期间至2010年11月19日,按照我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至2010年11月19日二被告需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合计542400元,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归还我借款14万元。尚欠我借款本金及利息402400元。庭审中,我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我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还。另外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调整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静波、谢桂敏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同年7月31日借款3万元,同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7日借款4万元,同年11月20日借款3万元,2009年2月20日借款2万元,上述本金合计45万元,利息均为月息4分。2009年11月20日之前二被告共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36400元。二被告至2009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41万,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本息合计542400元。二被告自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共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4万元,扣除二被告该部分款项后尚欠本金40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被告要求依法调整,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相关本金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静波、谢桂敏给付原告赵安借款402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被告徐静波、谢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