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裕林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裕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垌心××谷山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6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裕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9月23日以浔检刑变诉(2013)2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裕林因与谢献坚家用地权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裕林被谢献坚用木棍打伤头部,陈裕林便用一把尖刀刺伤谢献坚的肩部,遂后又持刀刺伤前来帮忙的陈智中(谢献坚的丈夫)的胸部。经鉴定,陈智中的胸部损伤属轻伤,谢献坚左肩部、左上臂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裕林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告人陈裕林的家属与陈智中方就双方的损害赔偿和相邻权属方面均达成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陈裕林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徐某某、陈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智中、谢献坚的陈述,被告人陈裕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裕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裕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裕林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相邻纠纷引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裕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裕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小滟审 判 员 覃江健人民陪审员 黄赞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