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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恩花。被告彭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花、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相识,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3年清明节后,被告在外做事,不回家。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去外面做事,在家好好带小孩,被告不听,并与原告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提出��议离婚,因房子等财产分割问题而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已分居5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5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田旭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市某镇阿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请求该村民委员会调解;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3、某市河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妇于2006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田旭,系计划内生育,该夫妇是独身子女户。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十年来,双方和睦相处,相敬如宾。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其有了婚外情,被告可原谅原告的外遇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为其子田旭过生日时拍摄的家庭照片五张,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田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6月,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随后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田X。儿子出生后,原告驾车挣钱养家,被告在家照顾儿子料理家务。2008年原、被告在吉首市人民南路69号(原湘西州纱厂宿舍)购置二手房一套,并于当年6月全家搬迁至吉首市人民南路69号居住。随后原、被告之子在附近上幼儿园,被告在附近宾馆从事保洁工作以补贴家用。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家为其子田旭庆祝生日,并拍摄了温馨的家庭照片五张。2013年1月以后,原告经常不回家住宿,被告有时也在外夜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原告未前往照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很好,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最近几个月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被告生病住院治疗,原告未能悉心照料,原���对被告关心不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关心对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多交流、多沟通,增强理解和信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