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南诉被告罗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南,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周*南,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罗*波,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谢*伟。原告周某南诉被告罗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罗*波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号牌为桂DPT2**摩托车于2011年12月20日12时05分在高明区荷富路与被告罗*波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ZF2**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报交警,交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罗*波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但是并没有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各项费用。另查,被告罗*波驾驶的车辆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2.陪护费:25天×50元/天=1250元;3.误工费:55天×1100元/30天=2017元;4.营养费:3000元;5.后续治疗费:2800元;6.车辆维修费:1380元;7.拖车费:40元;8.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后续治疗费更正为补牙费和镶牙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12237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被告罗*波的经济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粤XZF2**号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法律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4.高明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2份,高明爵醒口腔门诊部治疗手册1本、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受伤程度、治疗所需费用以及依据医嘱的内容说明住院期间需要留陪护1名、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和加强营养的事实;5.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车辆出险受损修理估价单、高明区永利起重收据、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80元,拖车费为40元。经质证后,被告罗*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罗*波辩称,被告罗*波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945.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波举证如下: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9945.3元医疗费。经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罗*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原告没有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承保了粤XZF2**号车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损失中扣减;2.原告医疗费的损失应按照有病历等佐证的正式医疗发票计算,原告提供的2800元发票不可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营养费请求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罗*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罗*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12时05分,被告罗*波驾驶车牌号为粤XZF2**的小型客车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号牌为桂DPT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9945.3元,已由被告罗*波支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出院1个月后到口腔科门诊随诊治疗右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骨折;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2012年5月6日,原告在佛山市高明爵醒口腔门诊部进行补牙、镶牙,花费2800元。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花费拖车费40元,摩托车维修费1380元。肇事车辆粤XZF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周*南与被告罗*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波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XZF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粤XZF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罗*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及被告罗*波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945.3元的事实。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应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56天,则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45.33元(1310元÷30天×5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护理为1300元(5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牙费和镶牙费280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治疗手册、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1380元,原告提供了估价单和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4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1110.63元,包括医疗费9945.3元、误工费2445.3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补牙费和镶牙费2800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拖车费40元。粤XZF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15565.33元(包括医疗费9945.3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4.7元,误工费2445.3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1380元、拖车费40元)。粤XZF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5545.3元(21110.63元-1556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罗*波垫付的9945.3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5545.3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4400元(9945.3元-5545.3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罗*波可以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实际赔偿额为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实际赔偿额为11165.33元(15565.33元-4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南11165.33元;二、驳回原告周*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