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鲍雪娟、鲍庆娟与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雪娟,鲍庆娟,义乌市盛金玩具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重字第9号原告:鲍雪娟,经商。原告:鲍庆娟,经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林茂,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珩源,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法定代表人:金红霞,厂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雪娟、鲍庆娟为与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提起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雪娟、鲍庆娟的委托代理人蓝林茂、宋珩源、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吕明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雪娟、鲍庆娟起诉称,为保障北苑工业园区住宅配套需要,义乌市政府办公室发布义办第33号抄告单,同意出让工业用地配套住宅446亩,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义乌市发展计划局颁布用地相关具体实施办法,并确定受让方为工业园区内的116家企业,被告是其中之一。2002年11月3日,被告与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配套住宅用地安排意向书》一份,载明被告受让配套住宅用地a地块第31幢第3间到32幢第3间,共7间[a31(3-6),a32(1-3)],用地面积为1406.8平方米,价款为963807元。同年11月7日,被告向北苑工业园区管委会缴纳了土地转让款。200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依法享有位于北苑工业园区a32(1-3)共3间,面积约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两原告,所有费用平摊,建筑层数及立面按工业区有关规定办理。待政策允许时正式办理转户手续,被告必须无条件提供所有转户资料及相关证件证明,被告保证原告办妥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应付转让款677000元,暂扣10%,计67000元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待过户手续办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北苑工业园区再向被告收取的配套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610000元,并按约定以被告名义向北苑街道补交了土地转让款428078元。之后,为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原北苑街道一、二期企业配套用地重新挂牌,公告载明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北苑街道一、二期企业配套住宅规划已经市政府批准,原批准规划不变。受让销售对象仅限于原北苑工业园一、二期116家企业。义乌市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该土地使用权。2004年11月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出台了北苑街道企业配套住宅实施意见。该意见载明,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原则,在坚持三个不变即原规划立面不变、原出让对象不变、原就位幢号不变基础上,按挂牌精神制定实施意见。2005年2月,义乌市建设局向义乌市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北苑配套住宅A区29-31幢,并在备注一栏中载明被告以及另一公司名称。不仅表面上很多程序都和被告有关,而且实际上讼争土地一直是被告在占有并使用,并由被告委托他人建成房屋,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69幢7单元、71幢5单元(即原、被告与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配套住宅用地安排意向书》中约定的a地块第31幢3、4、5、6和32幢1、2、3共7间房屋)出售给被告,因上述房屋已竣工验收,故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即视为房屋交付,产权证书在签订合同后马上办理。目前,讼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都已办至被告名下。2004年12月21日,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当时贵院认为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未对讼争的土地进行任何投入,从而认定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作出了(2005)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被告将已收取的土地款返还给了原告。2008年3月,原告申请再审,贵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是“针对不符合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的条件,属于转让协议能否完全履行的问题,并不直接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从而认定双方《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有效,并作出(2008)义民再初字第9号撤销原审判决以及驳回被告的一审诉讼请求。被告当即提起上诉,2009年7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使用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被告申请再审。2010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认为,有效的《土地使用转让协议》约束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双方应根据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全面有效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将a32(1-3)土地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并在条件允许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显然没有合理履行协议。另外,讼争土地早在2003年就由被告实际占有,土地上的房屋在2006年7月建成。根据《协议》,被告在实际能够使用讼争土地时就应当向原告转移占有,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土地及地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而是用于出租,造成原告损失若干。原告也筹集200万元为随时准备履行合同。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位于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71幢5单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09)1-8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造价款490792.5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77000元,补交的土地出让金428078元,合计1595870.50元;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71幢5单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给原告;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9662元(先算至2011年1月31日,之后按月7666元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答辩称,第一,2002年11月3日,被告与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过一份配套住宅用地安排意向书,这是事实的,但是该份意向书签订之后被告没有和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管委会或其他政府部门签订过正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并没有根据该意向书的约定实际取得意向书中指定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6月份的时候,管委会下文收回了被告与管委会签订的意向书,并且当时缴纳的土地出让款也已经全部退回给被告;第二,2002年11月23日,原、被告订立过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这也是事实的,但是在签订该份转让协议的时候,当时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更谈不上有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2007年修订之前的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份转让协议依法是无效的。后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61万元以及利息和他们以被告名义向北苑街道办事处补交的土地出让款428078元均已全部退回给原告;第三,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协议,那么与现在原告诉请的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71幢5单元不是同一标的物。第四、现在被告取得的房产系被告向义乌市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与原、被告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标的物。取得的时间、受让主体、面积等均不相同。鉴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因政府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这是属于协议履行不能,现在原告要求履行与双方协议中不同的标的物的履行,有悖于法律、事实。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已经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了解除权,并且对方未提出异议。那么原告诉请继续履行系无法实现。综上,两原告的诉请于法不符,请求驳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四、(2010)浙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证据五、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办出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六、存折一份,证明原告随时准备履行合同;证据七、义乌市人民政府抄告单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允许讼争房屋转让;证据八、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租金价格,也就是原告所受的损失。证据九、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2005年被告与野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配套住宅A32-38幢分户单位之一为被告,即该施工许可证许可本案讼争房屋的施工建设;施工单位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房屋造价是550元每平方米。证据十、被告与浙江野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北苑配套住宅A32-33幢的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发包给野风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这与证据九的补充协议系同一份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2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时候,被告当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一份协议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依法不能履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这是错误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转让协议书,被告并未取得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档案证明中取得的房屋和土地是被告向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与原告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同一标的,面积也不一样;对证据六,到2010年8月30为止的复印件是与原件一致的,但是截止到今天为止,该存折上的余额只有三千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另外一份存折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而且存折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购买所得的房屋是否允许转让与原、被告2002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没有关联性的,现在这个房屋转让是被告依法向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所得的房屋。即使退一步说,本案的房地产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关系的话,也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允许转让的,该抄告单的时间是2010年8月3日;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被告取得的房屋是在2009年1月份;本案的房地产与原、被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说,根据该报告第十条第四项的声明,该结论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所以到现在为止,该鉴定报告已经超过了有效期,属于无效的鉴定报告。对证据九是义乌市建设局颁发给北苑房地产公司的,不是颁发给被告的,也可以证明施工单位是北苑房地产公司,无法证明房屋是被告建造以及房屋的造价;而且补充协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对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也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包方是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主体属于北苑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候约定的土地转让款于2004年已全部退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房地产系被告依法向北苑房地产公司购买所得,购买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证据三、发票及契税缴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交清购房款及依法缴纳契税的事实;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1、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2、该土地使用权国家出让的时间是2004年11月3日,在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国家还没有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任何单位,而且2004年该土地受让单位是义乌市北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是被告。证据五、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一份及快递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在2010年10月19日行使解除权,原告至今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的诉讼;证据六、(2010)金义民初字第2262号开庭笔录一份,从该笔录可以反映出原告均已经收到了开发区管委会退回的428078元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如下:证据一、被告退回相关款项是事实的,但是退回款项是基于2005义民初字第1419号错误的判决作出的,现在该判决已经被撤销,相应的错误行为原告也在要求予以纠正,所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证据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是不相符的,该事实经过义乌市法院的再审、中院以及省高院的判决,最后认定购买商品房是为了补办土地使用权的手续,被告还是基于原土地意向书取得了土地并建造了房屋;证据三、该证据是为了补办手续的,其他的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该证据是为了补办被告取得配套住宅的手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已经取得了土地并占有。之后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签订协议的时候物权法并未出台,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延后取得也是政府规范土地管理的程序,事后被告事实上已经取得了转让协议中的土地;证据五、被告发函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发函解除合同是要在有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下才有效,但是被告的发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该函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最多只能算是要约行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被告发函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也无需向法院提起异议的诉讼;证据六、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六保存在原告手中,其具体数额无法固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颁发给北苑房地产公司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姐妹关系。2002年11月3日,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签订了《配套住宅用地安排意向书》,意向书载明:因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居住生活需要,工业园管委会(甲方)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以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工业用地受让面积多少,安排配套住宅用地。经公开抽签,义乌市盛金玩具厂的配套住宅落实在住宅区范围A号地块第3l幢第3间到第32幢第3间,共七间,配套住宅用地受让面积共折合2.1l亩,配套住宅用地按照每亩45万元计算出让金,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共应向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交纳出让金949617元。2002年l1月7日,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向北苑工业园管委会缴纳了配套住宅出让金9496l7元。2002年12月12日,义乌市发展计划局作出了(2002)94号文件,同意义乌市北苑工业园管委会所呈报的基建项目批复,同意义乌市盛金玩具厂配套住宅用地的建筑面积为2l00平方米。200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将座落在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配套住宅A号地块第32幢第1至3号的三间住宅用地,建筑占地152平方米,以人民币67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立约后,该地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两原告支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二倍的违约金,应付转让款中暂扣除10%计67000元保证金,待转户手续办妥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给付了转让款610000元。2004年6月28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义乌日报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告载明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将依法挂牌出让原北苑街道一、二期企业配套住宅用地。本次挂牌起始价为28000万元,北苑街道一、二期企业配套住宅规划已经市政府批准,按批准规划不变。受让单位销售房屋对象仅限于原北苑工业园一、二期116家企业(名单、间数及地块号由北苑街道办事处提供)。该宗地按现状出让,区内所有遗留问题,由受让单位负责解决。2004年11月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出台了北苑街道企业配套住宅实施意见。该意见载明,为有效的组织实施好企业配套住宅项目,妥善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坚持三个不变即原规划立面不变、原出让对象不变、原就位幢号不变基础上,按照挂牌出让有关精神特制定实施意见。企业自行组织联建,在放样前交清出让费用构成中的土地出让金和报批费用。2004年11月30日,两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义乌市北苑街道财务管理核算中心补交了出让金428078元。2005年2月,义乌市建设局向义乌市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北苑配套住宅A区29-31幢。现本案所涉152平方米土地上房屋已由被告出资建造,建成房屋。2007月3月4日,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发电报给鲍雪娟,内容包括:“依据义乌法院(2005)义民初第1419号判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购地款应返还给你”。并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出让金退还给原告。2008年12月31日,义乌市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盛金玩具厂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土地规划用途为企业配套住宅。2009年1月14日,义乌市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兹有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69幢7单元、71幢5单元(原称北苑企业配套住宅A地块31幢第3、4、5、6间,32幢第1、2、3间,共7间)房屋,由我公司预售给盛金玩具厂,本房屋已竣工验收,目前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2009年2月开始,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讼争房屋的产权,并取得了丹桂苑71幢5单元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09)1-876号)。2004年12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007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05)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乌市盛金玩具厂与鲍雪娟、鲍庆娟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鲍雪娟、鲍庆娟不服,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决定再审,并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8)义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义乌法院(2005)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义乌市盛金玩具厂的诉讼请求。”义乌市盛金玩具厂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2009)金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义乌市盛金玩具厂仍不服,于2009年9月16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5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金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通知书于2011年11月23日寄给原告鲍庆娟,已签收。2011年3月9日,两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继续履行与原告鲍雪娟、鲍庆娟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将位于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71幢5单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09)1-8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鲍雪娟、鲍庆娟。二、原告鲍雪娟、鲍庆娟支付给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房屋造价款490792.5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77000元、补交土地出让金428078元,共计1595870.5元。三、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协助办理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71幢5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鲍雪娟、鲍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提起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审理中,原告递交承诺书,承诺其支付费用中,除原同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77000元、补交土地出让金428078元、房屋造价款490792.5元外加付其他各项费用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08)义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辩称,因本案原、被告未有约定解除,亦未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被告主张通知即解除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协议无法履行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履行没有障碍,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系对其合法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义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交易习惯是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后有关该土地上建房的一切费用均由受让人承担,包括房屋建成后产权过户的所有税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所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予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房屋造价款及其他费用990792.5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77000元和土地出让金428078元。原告自认费用应予支持。如上述款项中,被告有证据证明不足部分或另存在其他费用,可另行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尚未存在交付的条件,现原告即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继续履行与原告鲍雪娟、鲍庆娟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将位于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71幢5单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09)1-8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号)的房产交付给原告鲍雪娟、鲍庆娟。二、原告鲍雪娟、鲍庆娟支付给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房屋造价及其他费用990792.5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77000元、土地出让金428078元,共计2095870.50元。三、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协助原告鲍雪娟、鲍庆娟办理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丹桂苑71幢5单元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鲍雪娟、鲍庆娟名下。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鲍雪娟、鲍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7400元;由被告义乌市盛金玩具厂负担24000元,由原告鲍雪娟、鲍庆娟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