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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石连和诉石连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连和,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石勇(上诉人之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连城,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于伟昕,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连和因与被上诉人石连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连和及委托代理人石勇,被上诉人石连城及委托代理人于伟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石连城与石连和系同胞兄弟。2009年8月10日石连和向石连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本人因交通事故,一死一伤,因家中没钱赔偿对方医药费、住院费、丧葬费和死亡费。我们夫妻二人向我二哥先借了15000元,我被拘以后,经法院调解要求给对方40000元,我爱人周福娟向我二哥借了30000元给对方赔偿费。共欠石连城45000元。当时在场人有石月玲、石连红做保”。对该张欠条,石连和承认欠条中借钱人一栏是其本人签字和按手印,但主张石连城并未将欠条中的款项给付石连和,当时写此欠条的目的是因石连和与妻子有矛盾,如石连和与妻子离婚,可以减少石连和的损失。对此,石连城不予认可,主张该欠条虽是2009年8月10日石连和向石连城出具的,但实际借款时间为2001年,石连城已将石连和所借款项全部给付了石连和及其妻子,对此,石连和在2009年8月10日向石连城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另外,除要求石连和给付上述款项外,石连城还主张石连和于2004年、2005年期间,因石连和妻子娘家修房向石连城借款10000元。对此,石连城向法庭提供石连和向石连城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为:“盖房时我找我哥石连城借一万元”。庭审中石连和对该笔借款事实有异议,主张并未向石连城借款,石连城也并未将10000元给付石连和,该借条与前述的欠条均是基于同一目的,不同意石连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石连城主张石连和向其借款,对此石连城向法庭提交石连和向其出具的欠条二张。石连和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仅提交有石连红、李德山的证言,证人石连红出庭作证,证明石连和向石连城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与妻子有矛盾,为避免财产损失而对石连城写下欠条,但实际石连和并未向石连城借款。证人石连红系石连城、石连和的姐姐,其庭审中承认其母亲去世后与石连城关系不睦,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关于石连和提供证人李德山的证言,李德山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份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石连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石连城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石连城与石连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石连城要求石连和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石连和返还石连城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石连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石连城。判决后,上诉人石连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石连和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石连城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石连和给付被上诉人石连城借款55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连城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连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石连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连和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连城一审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石连和为被上诉人石连城出具的两张欠条,并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石连和给付被上诉人石连城借款55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石连和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石连和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据此,对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石连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莲审判员  陈清芳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