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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诚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朱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770号原告上海诚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帅某。被告朱某。原告上海诚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朱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诚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与王守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事故赔偿等事宜全权委托给上海诚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签署委托合同,另外又与王某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原告接受委托以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垫支部分款项。2012年6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赔偿款为241000元。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赔偿款中100000元归王某。但被告拿到241000元赔偿款后处处为难原告,不给面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应得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委托合同;二、收取诉讼费票据;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发票(原件在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四、上海嘉定区法院调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朱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772号内,被他人(已另案处理)车辆倒车时撞伤,造成朱腰椎骨折。在向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过程中,因无法达成协议,索赔无果。朱全权委托原告公司法人王某进行处理该事故的一切事务,双方并签定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待赔偿款(朱的赔偿款)到账后,由受托人(王某)一次性给付委托人现金50000元,多出费用全部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所产生相关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受托人垫付。赔偿款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领取,并由受托人结算相关费用。后经受托人多方努力协调,最终经上海市嘉定区法院给朱某与保险公司和肇事方调解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其中保险公司赔偿241000元。鉴于朱某的实际情况,双方口头协议(原告起诉也要求),王只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余款均归被告所有。朱领款后躲藏不再见王,致王受到经济损失。遂向法院起诉。上诉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垫支诉讼费等票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拖欠原告上海诚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诚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袁 玲人民审判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