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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某号楼某单元楼顶天台上喂养鸽子时,趁现场无人之时,将在天台上看鸽子玩耍的黄某(8岁)抱起,将手伸进黄某的内裤中,以摸外阴部的方式对其实施猥亵。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以寻求刺激等为目的,且其行为没有达到暴力胁迫的程度,不构成猥亵儿童罪;2、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取得了谅解,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某号楼某单元楼顶天台上喂养鸽子时,见被害人黄某(女,生于2005年2月21日)在看鸽子玩耍,即将手伸进黄某的内裤中,采用摸外阴部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医疗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