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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吸毒于2012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日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其××街道滨江某身公寓216房间内,容留丁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吸食冰毒。2、2013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其××××街道虞合祥宾馆206房间内,容留丁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王某吸食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查获过程中从被告人黄某某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冰毒,净重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曹某某、王某、金华飞、王文耀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3)440号物证检验报告,旅馆业住客信息登记表,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具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