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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拥生、王燕生与奚兵连等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拥生,王燕生,奚兵连,张入琴,奚锦铎,张连庆,张小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生,男,沙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翠红,女,系王拥生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生,男,沙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女,系王燕生妻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兵连,男,沙河市人,系死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入琴,女,沙河市人,系死者母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奚锦铎,女,沙河市人,系死者女儿。法定代理人靳延莎,女,沙河市人,系奚锦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庆,沙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磊(雷),沙河市人。上诉人王拥生、王燕生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拥生、王燕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奚兵连、张入琴并代理奚锦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连庆、张小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死者奚帅凯在2012年6月20日上午约10时至12时与工友王拥生、王燕生三人在沙河市綦村路边一小饭店一块饮酒,后奚帅凯骑摩托车离开饭店。奚帅凯随后与张连庆、张小磊在一起喝酒。2012年7月16日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沙公交证字(2012)第SZS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奚帅凯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12时至15时42分之间,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奚帅凯死亡地点为沙河市张裕村小学附近,奚帅凯摩托车损坏系与道路路沿石头相互作用形成。奚帅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奚帅凯父亲奚兵连、母亲张入琴、女儿奚锦铎。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经二审庭审各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二原告之子奚帅凯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不应驾驶摩托车,也应当知道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害性,因此其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其本人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王拥生、王燕生、张连庆、张小磊在与奚帅凯吃饭喝酒过程中,没有对奚帅凯进行有效的劝阻,对其身体健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四被告在明知奚帅凯是驾驶摩托车到场的,在其走时没有对其劝阻,因此四被告对其死亡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张连庆、张小磊与奚帅凯吃饭喝酒在后,被告张连庆、张小磊在明知奚帅凯已喝酒的情况下仍与其喝酒,被告张连庆、张小磊的责任应大于被告王拥生、王燕生的责任。被告王拥生、王燕生应承担8%的赔偿义务,被告张连庆、张小磊应承担12%的赔偿义务。奚帅凯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共计181391元。奚帅凯的死亡给原告奚兵连、张入琴、第三人奚锦铎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对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被告王拥生、王燕生赔偿4000元,被告张连庆、张小磊赔偿6000元。二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连庆、张小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奚锦铎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开庭时未到庭,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拥生、王燕生赔偿原告奚兵连、张入琴、第三人奚锦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511.2元,赔偿原告奚兵连、张入琴、第三人奚锦铎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张连庆、张小磊赔偿原告奚兵连、张入琴、第三人奚锦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566.92元,赔偿原告奚兵连、张入琴、第三人奚锦铎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拥生、王燕生负担200元,由被告张连庆、张小磊负担300元。王拥生、王燕生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引用实体法,就直接引用《人身损害解释》和程序法,没有指明归责原则,其二人共计承担8%责任是连带,还是按份没说。(二)与奚帅凯共同饮酒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共同吃饭是奚帅凯提议,走时身体精神正常,他与张连庆、张小磊再次饮酒,返回途中才出的事故,与其二人饮酒无关。(三)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判决认为“第三人奚锦铎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开庭未到庭,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但还判决其二人向奚锦铎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与奚帅凯饮酒的行为正常合法,也没有劝酒,一审法院让其承担责任没有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奚兵连、张入琴庭审主要辩称,上诉状内容不真实,与交警队说的不一致,交警队血液酒检含量很高,所提交的证言没有人出庭作证,二上诉人与奚帅凯下班后开始喝酒导致后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属间接侵权,即受害人二次饮酒导致自控力降低与自身不当驾驶摩托车间接结合所致,对此二上诉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其判断标准非以法律明文禁止为要件,二上诉人主观上预见能力的欠缺,不能免除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二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日常生活中饮酒系我国一般公民饮食文化的一部分,本无可厚非,但过量饮酒不利于身体健康,饮酒会导致人的思维迟钝、行为迟缓、自控能力降低等后果为一般公民所公认,且酒驾已被法律所禁止。本案各方对受害人在前后二次连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作为共同饮酒者在酒后应尽到相互扶助、提醒或劝阻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受害人二次饮酒的累积与其不当驾驶共同构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二上诉人显然放任了受害人酒驾这一危险行为,构成了对受害人生命安全的间接侵害,饮酒与本案损害发生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二上诉人具有过失。但本案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自我安全意识和危险防范能力,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本人应对后果负主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比例适当。关于上诉所提承担8%责任的性质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二上诉人对外系连带责任,内部系按份责任;关于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第三人奚锦铎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开庭未到庭,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仅表明系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从法理上讲实体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得放弃,权利的放弃应当有权利人的明示。一审法院在没有权利人明确放弃的情况下,认为“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存在表述不准确问题,但一审判决主文正确,判决结论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拥生、王燕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