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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海军诉张富东、赵海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张富东,赵海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海军,男,1966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富东,男,1965年9月22日生。被告赵海中,男,1968年3月21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杨文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张富东、赵海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保开封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赵海中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中国平保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原告系苏木乡刘庄村“蒜乡”冷库工人,2012年8月26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该冷库工作时,被告张富东驾驶的豫BHZ5**跃进牌轻卡在倒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到冷库东面的厂房墙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之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神经源性膀胱、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手拇指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尿道断裂、膀胱断裂等,在杞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38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77979.45元。被告张富东驾驶的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赵海中,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杞县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21.45元、误工费5685.6元、护理费2554.4元、残疾补助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3720元、鉴定费2010.9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8451.18元,共计224072.95元。被告张富东、赵海中辩称:1、原告李海军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富东不应承担责任,张富东系赵海中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赵海中承担责任;4、被告赵海中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6230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保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富东系被告赵海中雇佣的司机。2012年8月26日下午19时许,被告张富东驾驶的豫BHZ5**跃进牌轻卡在倒车时,将正在苏木乡刘庄村“蒜乡”冷库工作的原告李海军撞伤。李海军受伤后于2012年8月26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14304.29元,另院外购买血红蛋白花费2000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膀胱破裂、尿道破裂,骨盆多发骨折。2012年9月3日原告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2日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院,住院110天,住院医疗费74569.94元,出院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尿道断裂术后、膀胱断裂术后、开放性左手拇指掌指关节骨折。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3409.51元,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膀胱、尿道损伤术后,废用性骨质疏松。2013年6月26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138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海军损伤属六级伤残。李海军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1210.92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5632.66元,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赵海中共计已给付原告李海军医疗费用62304.29元。另查豫BHZ5**跃进牌普通货车车主为赵海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保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被告中国平保开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李海军父亲李步学,1945年3月1日生;母亲鲁效萍,1943年8月10日生,李海军兄妹三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原告李海军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95632.66元;2.误工费5690.09元(7524.94元/年÷365天×27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护理费2556.42元(7524.94元/年÷365天×124天);4.营养费1240元(10元/天×12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6.残疾赔偿金75249.40元(7524.94元/年×20年×5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51.18元[(5032.14元/年×10年×50%÷3)+(5032.14元/年×12年×50%÷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苏木派出所证明,杞县沙沃乡沙南村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收条,中国平保开封支公司保险合同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富东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李海军撞伤,被告张富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军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富东系被告赵海中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故应由被告赵海中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BHZ5**跃进牌普通货车在中国平保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保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海军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中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结合本案具体实际确需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0元、误工费5690.09元、交通费60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51.18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85632.66元、护理费2556.42元、交通费390.67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共计93539.75元的80%即74831.8元中的50000元。三、被告赵海中赔偿原告李海军鉴定费560元(700×80%)、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24831.8元,共计25391.8元,赵海中已付原告李海军62304.29元,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赵海中36912.49元。四、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原告负担932元,被告赵海中负担3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阳审 判 员 陈 明代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