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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淮阳县。被告付某某,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淮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依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且办理了结婚证。因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5月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付金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到结婚生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产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海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东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