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25号路灯处时,与沈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钱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3.0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