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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毕春光与史宝娟、魏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春光,史宝娟,魏庆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春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宝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庆春,农民。上诉人毕春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春光系被告史宝娟、魏庆春夫妻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5日,毕春光驾驶二被告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往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运送钢坯,晚上送到后毕春光即找该公司天车工,6日零时左右该公司天车工开始用天车吊卸钢坯。在卸车过程中,原告下车和该公司的天车工一起吊卸钢坯,天车在起吊钢坯过程中,由于捆绑不牢,钢坯散落下来,将站在重型半挂牵引车旁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697.68元。2012年11月1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认定,毕春光因注意安全意识不够而被砸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由其自身负担总损失的20%。依法判决由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赔偿毕春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6697.68元的80%即285358.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5358.14元。2013年3月18日毕春光以其与被告史宝娟、魏庆春存在雇佣关系,其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713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毕春光作为被告史宝娟、魏庆春雇佣的司机,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驾驶车辆将所运钢坯运送到目的地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院内后,在帮助该厂天车工用天车吊卸该钢坯过程中,因注意安全意识不够而被砸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但原告毕春光受雇于被告史宝娟、魏庆春,二被告作为受益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应的补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史宝娟、魏庆春补偿原告毕春光经济损失285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毕春光负担。一审判后,毕春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13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补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且这一法律关系已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因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生产性或经营性,对雇佣关系中雇员损害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雇佣活动通常具有一定的生产性和经营性,雇员必须在雇主的指示和授权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雇主一般都通过雇佣活动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就是营运车辆,二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目的是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仅仅以获得上诉人的开车行为为目的。故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协助卸车过程中导致人身损害,当然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因为协助卸车并不是作为雇员的上诉人自己非要做的,一方面是由于收货单位要求协助卸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快点卸车、多跑几趟,为雇主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且司机不得不协助卸车在行业中也已成为了一种惯例。换句话说,协助卸车已经成了雇佣活动中司机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由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而不是一审认定的由二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三、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说,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只承担上诉人71340元损失的40%也明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即便上诉人在卸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该过失充其量也只属于一般过失,并不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即使法院认为应当由此减轻二上诉人的责任,也不应当减轻60%,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史宝娟、魏庆春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车辆有保险,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在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出的事,与被上诉人的车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上诉人是在泰钢帮忙卸车,被上诉人没让上诉人卸车,所以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春光受雇于被上诉人史宝娟、魏庆春,被安排的工作是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而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帮助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卸货时,被该公司吊车散落钢坯砸伤所致。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本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相关责任方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也已做了相应的赔偿。以上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装卸货物并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受伤没有过错并无不妥。鉴于上诉人受伤发生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原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毕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