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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福全与安栓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全,安栓柱,吴秀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安福全。委托代理人张世平,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栓柱(又名安宪保、安现宝和安献宝)。委托代理人韩瑞英。委托代理人安志伟。第三人吴秀兰。委托代理人程学文。原告安福全与被告安栓柱、第三人吴秀兰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全诉称,原、被告的父母有一处祖宅,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城内中街152号内7号,登记在母亲吴秀兰名下。父亲于1989年去世。1991年3月10日在母亲主持下,将祖宅一分为二,分给原、被告继承,母亲仅保留居住权。2001年3月24日母亲又立字据,仅变更老人抚养和居住房间问题,遗产分配方案没有变化。1995年下半年,由母亲出面,全家人共向勇锋村委会申请一处新宅基,位于勇锋新村西北区六排6号。由于老宅面临拆迁,原告与被告商量,要求新宅同等的使用权,搬到新宅居住,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从勇锋社区调委会开具的终止调解证明书中的得知,全家共同申请的新宅居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1995年新分宅基地是为实现分户需要,既然新宅基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已分户搬到新宅基居住,理应不再有祖宅的使用权。原、被告均为家庭成员,理应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贯彻“一户一宅”政策和法律规定,祖宅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这样原、被告各自有一块宅基地,公平合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城内中街152号内7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城内中街152号内7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福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