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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侠,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任志侠,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志侠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侠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李xx的结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李xx结婚期间,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承担结婚费用的义务,其全部结婚费用均为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长子李xx的结婚费用8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及离婚协议属实,但长子李xx结婚一事应事前通知被告,由被告操办其结婚事宜,并承担相应费用。但李xx结婚一事并未告知被告,且被告现在家庭困难,债台高筑,无力承担李xx的结婚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中承担长子李xx的结婚费用8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长子李xx的结婚费用8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离婚信息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了财产分割和孩子结婚费用的问题。由于协议时条件未成就,现在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已支付的费用行使追偿权。2、证明6份和发票6张,金额82150元,证明为操办李xx结婚所花销的必要费用。3、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李xx多次找被告交涉结婚费用问题,被告予以认可,因现在没有钱,无力承担。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为其垫付长子李xx的结婚费用,原告的追偿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未告知被告李xx结婚一事,对结婚花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承认愿支付其结婚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离婚时就财产及子女问题的约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发票形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李xx的结婚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26日,李xx与章xx缔结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任志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李xx的结婚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xx结婚时的具体花费情况及所花费用是否是其结婚的必要费用,也不能证明李xx结婚时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且李xx结婚时已经工作,有自己的收入,因此李xx结婚时原告任志侠是否垫付费用及其垫付的费用是否合理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志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任志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