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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章与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潘新华,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陈章。委托代理人马林方,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华。被告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园区光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程雪峰,董事长。被告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351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菊洋,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乐,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章诉被告潘新华、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方,被告潘新华、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公司”)、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潘新华。2010年期间,被告潘新华经营的被告东坤公司缺乏流动资金,被告潘新华要求原告出借一笔资金供其经营。2010年6月17日,被告潘新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潘新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按日息0.24%计算利息。被告东坤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嗣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将90万元、190万元汇入被告潘新华指定的被告科琪公司帐户。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给原告后,经查,被告潘新华已不再经营科琪公司,并将其在被告东坤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潘新华,但被告潘新华始终避而不见,并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潘新华返还原告借款280万元;二、被告潘新华支付原告利息(本金90万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190万元自2010年12月23日起,均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潘新华、东坤公司、科琪公司辩称:被告潘新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280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出借人不是原告,有关内容是原告擅自添加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新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东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将90万元汇入被告潘新华指定的被告科琪公司帐户;3、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信息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将190万元汇入被告潘新华指定的被告科琪公司帐户;4、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潘新华转移资产、逃避债务;5、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潘新华转移资产、逃避债务;6、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支票1张,证明被告科琪公司愿意为被告潘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陈章”两个字在手印的上面,是后来加上去的,出借人不是原告;对证据2、3:被告科琪公司确实收到原告上述款项,上述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科琪公司返还的借款;对证据4、5: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潘新华正常的法律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支票上的印证与银行的印证不一致,该支票是伪造的。被告科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材料1份,证明原告是上海幕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科琪公司借款198万元;3、贷记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科琪公司借款60万元。除上述258万元外,原告向被告科琪公司借现金22万元,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22日向被告科琪公司汇入的280万元,是向被告科琪公司返还借款;4、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将1,000万元转帐给被告科琪公司,被告科琪公司已经返还给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与本案是无关,是原告与被告科琪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上述款项是被告科琪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1,0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由被告潘新华作为借款人签字摁手印、被告东坤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陈章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06月17日起至月日止。利息按每日百分之零点贰肆计算,小写)0.24%。如逾期归还,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按借款利息率加收50%的罚息。……。此借条以出借人将全部款项到帐至借款日与借款金额以划帐凭帐为准。到帐后生效”。上述“借款日与借款金额以划帐凭帐为准”上面加盖了“科琪企业(上海)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常熟路支行”的印章。2010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科琪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常熟路支行汇款9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个人网银又向被告科琪公司上述账户汇款190万元。另查明:上海幕逸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吊销未注销。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借条》上“陈章”两个字在手印的上面,是后来加上去的,出借人不是原告,但被告并不否认借款人签名及担保人的盖章,而原告持有了上述《借条》,由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潘新华之间于2010年6月17日达成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意,且被告东坤公司为被告潘新华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而《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却约定了“借款日与借款金额以划帐凭帐为准”,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22日向被告潘新华指定的被告科琪公司帐户汇入280万元,显然是根据《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潘新华交付钱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22日向被告科琪公司汇入的280万元,是向被告科琪公司返还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科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科琪公司于2010年7月1日、23日支付给幕逸公司的258万元款项均系货款,并非是借款;其次,原告与幕逸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每日0.24%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坤公司作为被告潘新华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潘新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科琪公司对被告潘新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章借款280万元;二、被告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借款利息(其中90万元,自2010年12月22日起,其中190万元,自2010年12月23日起,均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新华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新华、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潘新华、上海东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