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永良,陆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于林庆。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良。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良。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生公司)、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达公司)、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被告永生公司、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已重组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11120120007964号),合同约定被告永生公司向德清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月利率7.888‰,按月结付,原告为被告永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号:德民20120705037号),合同约定被告万达公司以价值2320万元的企业厂房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永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确认为被告永生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后两年。上述二份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原告为被告永生公司代偿的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有关代偿资金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万达公司的上述抵押经相关部门登记后生效。2013年3月11日,鉴于第一被告未能向德清农商银行偿付到期的贷款,根据德清农商银行的要求及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永生公司代偿债务本息人民币2042500.09元。其后,被告永生公司未偿付原告代偿款,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永生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42500.09元;2、被告永生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人民币234206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代偿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永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万元;4、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对被告永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万达公司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20007964号)一份,证明被告永生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四份,证明被告万达公司自愿以自有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永生公司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就反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反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承诺为被告永生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4、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永生公司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42500.09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6、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永生公司与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德清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11120120007964号),约定被告永生公司向德清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888‰,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于同日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号:德民20120705037号),约定被告万达公司将自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48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为被告永生公司向德清农商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按代偿本息的月3%计算)。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永生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其后,德清农商银行以被告永生公司自2013年1月20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已构成违约为由,按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德清农商银行代偿了被告永生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42500.09元,并由德清农商银行出具代偿证明及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予以确认。其后,被告永生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万达公司、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纠纷成讼。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0元。另查明,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6月26日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永生公司向德清农商银行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因被告永生公司未按约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德清农商银行决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永生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德清农商银行代偿了被告永生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42500.09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永生公司追偿代偿款、代偿款利息(以本院核定为准)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且双方就抵押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万达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自愿以反担保书的形式,承诺为被告永生公司向德清农商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永生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2042500.09元;二、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16852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四、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对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4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武康镇7-00086-0001、武康镇8-00099-002、武康镇8-00099-003、武康镇8-00009-0**)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01-104-000-00025-000)具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湖州万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827元,由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元;由被告湖州永生电动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33元,被告吴永良、被告陆丽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