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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黄XX,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壮族,西林县糖烟酒公司职工,住西林县××××号。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1974年6月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城北××巷。原告黄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因有急需向原告借款5.3万元,当时其口头承诺在二至三个月内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XX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一次性借款5.3万元,而是一万元、几千元的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之后原告要求写借条,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是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借款利息,利息是按照银行贷款的利率来计算的。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是因为与原告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为三年,所以当时就没有在借条上写明还款的日期,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到明年才能还清原告的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得向原告黄XX借款,并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额为5.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黄XX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不得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款凭据给原告,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条所写的5.3万元是包含借款利息,且利息是按照银行贷款的利率来计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5.3万元给原告黄XX。本案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耀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