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艳军、易德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杨艳军、易德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原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经104国道1427KM+300M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石锅鱼饭店东侧路段时,由于未按照规定、驾车越过机非隔离线行驶且未及时注意前方车辆,以致临危措施不及,与驾驶杭州070184号人力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乙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原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原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某系自首,事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悔罪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原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原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经104国道1427KM+300M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石锅鱼饭店东侧路段时,由于未按照规定驾驶、驾车越过机非隔离线行驶且未及时注意前方车辆,以致临危措施不及,与驾驶杭州070184号人力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原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参与抢救伤员。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原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原某另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被告人原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其父亲王某乙离开家里去良渚文化村的胡庆余堂上班,后其得知其父亲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俞某(系杭州胡庆余堂国药公司分店店长)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位于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内其公司值夜班的员工,平时王某乙骑自行车19时40分许到达店里,上班时间自晚上20时至次日8时,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其单位同事打电话告诉其王某乙出车祸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相关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颅脑损伤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原某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发机动车驾驶证C1,在检验有效期内,状态正常,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原某,系非营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原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自行车车辆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8、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原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原某另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原某表示谅解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0、情况说明、侦破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原某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的事实;11、被告人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