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韩学民与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龚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民,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龚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韩学民,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绪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子龙,经理。被告:龚晓光,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学民诉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龚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绪泉,被告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民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龚晓光以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龚晓光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同时承诺到期后将两次借款一并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65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4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一份;2、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被告龚晓光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代表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公司的银行贷款。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龚晓光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的股东是龚子龙与龚晓光。2012年8月24日被告龚晓光代表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龚晓光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龚晓光又代表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被告龚晓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累计865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共计865000元,由其股东龚晓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晓光代表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其���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学民返还借款865000元。二、被告龚晓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