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殷亚林与熊之明、易良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亚林,熊之明,易良超,李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704号原告殷亚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熊之明,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被告易良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被告李亚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390-2负责人韩学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萍,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娟,公司职工。原告殷亚林诉被告熊之明、易良超、李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莲、人民陪审员唐厚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亚林的委托代理人冉韬、被告熊之明、李亚林、易良超、财保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亚林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熊之明驾驶的渝FFB3**摩托车从沙河大桥往周家坝行使,在申明坝大道玛力印务旁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由易良超驾驶的渝FDR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41809.31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周家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易良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亚林是渝FDR8**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65961.21元,财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天城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熊之明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易良超、李亚林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熊之明、易良超、李亚林承担。被告熊之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伤残九级有异议,关于主次责任比例由法院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进行划分。被告易良超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财保天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构成商业三者险的,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赔付。我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易良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熊之明承担70﹪,易良超承担30﹪。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2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熊之明驾驶的渝FFB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河大桥往周家坝方向行使,该车行使至万州区申明大道玛力印务旁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由易良超驾驶的渝FDR8**号小轿车相撞,致使殷亚林、熊之明受伤,当天殷亚林被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39971.28元,其中财保天城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易良超为其垫付1500元医药费,原告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鼻漏;(7)外伤性气颅。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上合并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2月;2、如有不适,及时就医;3、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同年3月和7月在三峡中心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等用去医疗费1838.03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41809.31元,2013年3月18日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继续休养3个月,院外口服药物治疗。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3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殷亚林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低下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殷亚林的康复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左右,该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已由原告支付。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易良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殷亚林无责任。被告李亚林系渝FDR8**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易良超系被告李亚林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12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12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殷亚林属农村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3月开始租用牟遗琴位于万州区申明坝北路一巷2号房屋居住至2012年12月12日,并于2011年3月开始在重庆市万州超群汽车修理厂从事漆工工作至今,2012年12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该修理厂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殷亚林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清单,其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80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误工费9539.9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66721.21元,由财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天城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熊之明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易良超、李亚林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熊之明、易良超、李亚林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出院证明、出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出租合同、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务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被告易良超提供的收条一份、驾驶证;李亚林提供的行驶证;财保天城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代抄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12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熊之明驾驶的渝FFB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河大桥往周家坝方向行使,该车行使至万州区申明大道玛力印务旁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由易良超驾驶的渝FDR8**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殷亚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易良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殷亚林无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客观认定,可按熊之明承担70%,易良超承担30%划分责任比例。渝FDR8**号小轿车在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同时有两人受伤,因此,原告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即本案被告熊之明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因被告易良超系被告李亚林雇请的驾驶员,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渝FDR8**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李亚林在易良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2、护理费3220元(46天×70元/天);3、残疾赔偿金:殷亚林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3月开始租用牟遗琴位于万州区申明坝北路一巷2号房屋居住至2012年12月12日,并于2011年3月开始在重庆市万州超群汽车修理厂从事漆工工作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1872元(22968元/年×20年×20%);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之日起即2012年12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3日止共计95天,误工工资标准根据上述条款第三项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殷亚林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其收入不固定又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因此应按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误工工资应为8149.1元(31310元/年÷365天×95天);5、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41809.31元,但其于2013年3月18日产生的CT费及2013年7月11日产生的放射费共计1160元,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6、康复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殷亚林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多处挫裂伤,愈后遗留智力障碍,给其身体带来一定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其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的长短和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亚林的医疗费41809.31元(其中包括门诊CT费、放射费1160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8149.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56830.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财保天城支公司已支付),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8979.52元(156830.41元-60000元-1160×20﹪)×30﹪。三、被告熊之明赔偿原告殷亚林67781.29元(96830.41×70﹪),被告李亚林赔偿原告殷亚林69.6元,易良超已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殷亚林的赔偿款中品除后由易良超领取。四、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熊之明承担980元,被告李亚林承担420元。五、驳回原告殷亚林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费用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熊之明负担1785元,李亚林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曾 艳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