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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詹化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化民,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国峰、郑志松,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责人郑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詹化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莆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峰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5日,詹化民以其所有的闽BH70**号轿车向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投保盗抢险等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14825.96元。2013年3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车主詹化民的一辆车牌号为闽BH70**尼桑轩逸小轿车于2012年10月6日借由周国辉驾驶,后停放在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田厝商业城内于2012年10月7日凌晨被人盗窃。后该车于2012年11月20日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辖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现该小轿车被饶平县交警大队扣押,因该起交通事故尚未结案,导致该闽BH70**小轿车至今仍被饶平县交警大队扣押,尚未追回。”另查明,詹化民车辆丢失后有向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报案。原审法院认为,詹化民以其所有的车辆向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投保盗抢险等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于2012年10月7日被盗后,在60天内找回被盗车辆,故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情形不在车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詹化民要求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支付理赔款114825.96元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詹化民对人保财险莆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7元,减半收取1298.5元,由詹化民负担。一审宣判后,詹化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詹化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是有效的,并以此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该保险条款属于不利于上诉人的格式条款,除非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特别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主张不用理赔的理由是本案闽BH70**号轿车在60日内已被找回,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车辆对上诉人来说实际上仍处于失窃状态,因此,无论该格式条款能否成立,都不能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14825.96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盗抢险赔偿金114825.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二十六条都不是免责条款,不需要特别告知上诉人。本案的事实是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10月7日丢失,在2012年11月20日,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被扣押在广东交警处,该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上诉人,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应否赔偿给上诉人保险金114825.96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詹化民认为,本案所投保的闽BH70**号轿车至今暂扣在广东交警处,上诉人无法行使处分权,不能认定该车辆已经找回,对上诉人来说,被保险车辆仍然处于失窃状态,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失窃于2012年10月7日,在2012年11月20被发现暂扣在广东交警处,该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上诉人,可以说明该车辆已经找回,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重新取得对车辆的完全控制权。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盗抢险的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一、《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该条款是关于赔偿处理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没有体现不利于上诉人的内容,故上诉人称该条款是不利于被上诉人条款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根据秀屿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10月7日被盗,于2012年11月20因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辖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饶平县交警大队扣押,该情形不符合《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约定,故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情形不在车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盗抢险的保险金。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詹化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7元,由上诉人詹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金萍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丽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