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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04车间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赵某某与何某某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8月21日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下女儿何梓暄。婚后由于何某某经常喝酒,赵某某劝阻不成经常争吵,且何某某经常不在家,二人缺少沟通。生下女儿之后,公公、婆婆及何某某更是态度极大转变,生产当日及住院期间,何某某几乎没有到医院陪同,月子期间婆婆更是恶言恶语。何某某对赵某某漠不关心,赵某某受了委屈也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2013年11月27日,二人吵架之后,何某某一直不回家,赵某某及其亲属分别找何某某及公婆调解,可何某某态度坚决,要和赵某某离婚。赵某某与何某某已经分居,在此期间,何某某对孩子也不闻不问,不愿意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甚至不接电话,不履行作父亲及夫妻义务。由于不能忍受这种冷暴力及没有理解、没有温暖的生活,赵某某现提出离婚。因婚生女儿一直随赵某某生活,从小由姥姥携带,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赵某某抚养为宜。何某某月收入比赵某某多几倍,孩子完全奶粉喂养,辅食及营养品需要花费很多,请求法院判给赵某某及孩子相应的抚养费。现诉请:1、判决赵某某与何某某离婚;2、婚生女何梓暄由赵某某抚养,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孩子18周岁;3、在何某某处的东芝牌电视系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4、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其中家具床头柜、立柜、五斗厨、梳妆台可以全部归何某某所有,由何某某给赵某某折价款2,000.00元;尼桑牌骊威轿车应依法分割,该车裸车价值85,800.00元,同意由何某某给赵某某折价款40,000.00元;两台电脑,一个台式、一个笔记本,赵某某要台式电脑;放弃对何某某母亲赠与的首饰(金镯子、金戒指、吊坠)在何某某处应由其返还的主张;5、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赵某某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何某某父母没有对赵某某不好,在她生孩子住院时,都是由何某某父母照顾,吃用全都是何某某父母的。2013年11月26日晚打仗是因为何某某工作晚回家,二人引起争议,所以就从岳母家走了。抚养孩子并不是何某某及父母不去看,而是赵某某母亲不让看。赵某某所述共同财产不属实,其中属于婚后共同存款不属实,现在夫妻共同存款至少应有100,000.00元在赵某某处,应予以分劈。故根据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何某某意见如下: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何梓暄由赵某某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3、电视和家具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意把东芝牌电视给赵某某,由赵某某给何某某折价款4,000.00元,同意家具给何某某,并给赵某某家具折价款2,000.00元;同意赵某某返还何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赵某某应返还何某某共同存款83,000.00元的一半41,500.00元;赵某某应返还何某某为其购买价值21,300.00元貂皮大衣的折价款10,000.00元;何某某母亲赠与赵某某的首饰金镯子、金戒指、吊坠在赵某某处;尼桑牌骊威轿车不同意平均分割,该车系何某某母亲的财产;4、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结婚证。意在证明:赵某某与何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来源合法,何某某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新华保险单。意在证明:2013年11月30日赵某某为其女何梓暄购买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共支付保险金5,600.00元。该证据证明家庭存款的去向。当时,该笔钱是赵某某向其母亲借款购买,等存单到期后,赵某某用存单的存款还给其母亲。经庭审质证,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笔保险金不属于共同存款范围内,应是由家庭现金支付,不包含在存单显示的存款之内。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其单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婚后赵某某为女儿何梓暄购买两份保险,支出人民币5,600.00元。此款系婚后合理性支出,虽然何某某主张此款是由婚后家庭现金支出而非从家庭银行存款中支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款认定为从婚后家庭共同存款中支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意在证明:2011年7月7日,赵某某购买东芝彩电一台、飞利浦碟机一台、苏泊尔压力锅一台,上述财产系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家电不是赵某某个人财产,是何某某在婚前给赵某某彩礼50,000.00元,赵某某用此款买的上述家电,上述家电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财产系赵某某婚前购买,即使是用何某某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因双方结婚的目的已经实现,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彩礼款符合《婚姻法》解释二应予返还的法定情形,故该彩礼款应视为婚前赠与不予返还,证据三发票中所指财产应认定为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化妆品发票、手机发票、衣服发票、婴儿用品购物小票、超市购物小票。意在证明:双方分居后,赵某某购买化妆品花费354.00元、买衣服花费2,498.00元、购买手机花费4,099.00元、购买婴儿用品花费3,036.70元,该证据证明家庭存款的去向。经庭审质证,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购物发票只记载了消费者的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消费者就是赵某某本人,故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发票和工行提款单。意在证明:2013年4月25日购买尼桑牌骊威轿车一辆,购买人系何某某母亲郭俊华全额出资购买;工行提款单可证明是由郭俊华从工行个人存款中提取90,000.00元用来购买该车辆。经庭审质证,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承认该车辆是何某某母亲个人出资购买。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证明》。意在证明:尼桑牌骊威轿车何某某只有使用权,是其母亲借给何某某使用。经庭审质证,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尼桑牌骊威轿车婚前何某某母亲就答应给何某某和赵某某购买,只不过车是在婚后购买,所以该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另何某某与其母亲郭俊华签订这份《证明》时,赵某某并不在场,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尼桑牌骊威轿车系何某某母亲出资购买,因该车辆登记在何某某名下,并由何某某使用,虽然母子双方立字据约定,该车辆何某某只有使用权,但其约定对抗不了善意第三人,虽然其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但该车辆应视为何某某母亲郭俊华对何某某的个人赠与,而非借用关系。赵某某主张该车辆系婚后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是何某某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有效证据,故该车辆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工行存款单三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赵某某名下存款有33,000.00元。证据四、建行银行存单三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赵某某名下存款有5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赵某某确实从工行提出过33,000.00元,但凭证单为0708464号2012年8月31号的交易单,是在2012年8月31日从工行提出13,000.00元后,存入建行凭证号230203582023存单中。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交易单能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名下的存款为:工行存款23,0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0日两张存单10,000.00元,应为一笔金额10,000.00元)、建行存款40,000.00元(其中2012年8月31日存单金额30,000.00元,含2011年8月31日存单10,000.00元金额,该笔中含转存10,000.00元),共计63,0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工资证明。意在证明:何某某的工作单位及工资证明。经庭审质证,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000.00元只是何某某的基本工资,每月还应有奖金收入,工资共计应该有4,000.00多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何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仅以单位《证明》来证明工资收入,而没有其他银行存款凭证予以佐证,缺乏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何某某申请,依法调取赵某某名下存款:证据一、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卡号为×××存款,截止至2014年4月7日余额为0.24元。证据二、交通银行哈尔滨平房支行卡号为×××存款,截止至2014年4月4日余额为70.76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平房支行账号为×××存款,2013年2月27日现金开户存入20,000.00元,2013年12月2日现金销户20,000.00元。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新疆分理处账号为×××存款,2013年9月2日现金开户30,000.00元,2013年12月1日现金销户30,000.00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友协储蓄所账号为×××存款,2012年11月10日开户存入10,000.00元,现已销户。经庭审质证,何某某、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确认并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婚后曾在建行有存款50,000.00元,工行有存款10,000.00元,均被其提取后销户。本院依据赵某某申请,依法调取何某某名下工资及存款状况:证据六、哈尔滨城郊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安发信用社账号为×××存款,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为3,200.00元,每月存入工资红利1,154.00元。证据七、哈尔滨市城郊信用联社朝阳信用社账号为×××存款,截止至2011年5月13日,账户余额为零,已现金销户。经庭审质证,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何某某的奖金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没有存入此账户中,奖金至少每月2,000.00元。经庭审质证,何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六、七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六是何某某的工资存款账户,该证据能证明何某某的工资收入除每月存入固定的红利1,154.00元外,每月均有其他现金存入,每月存款累计达3,000.00余元。能够佐证何某某的月工资总收入在3,000.00元左右,而非1,000.00元。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赵某某与何某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何梓暄(2012年12月6日出生)。赵某某与何某某自2013年11月6日起分居至今,何梓暄随母生活。赵某某诉求与何某某离婚,何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子女抚育费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现赵某某诉请离婚,何某某表示同意,结合双方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赵某某与何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赵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确认争议焦点为:1、赵某某主张子女抚育费1,5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2、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一、关于赵某某主张子女抚育费1,5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双方对由赵某某抚养子女无争议,仅在抚育费数额意见不一致,何某某举示的工资收入证明1,000.00元,赵某某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调查显示,何某某的工资应在3,000.00元左右。因何某某职务为驾校教练,是临时工作,本院认定何某某的工资收入为非固定收入者,对其工资收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年收入38,598.00元的标准核定为宜,并以此标准按月收入总额25%的比例给付子女抚育费,其计算后应为每月800.00元(38,598.00÷12×25%),故对赵某某主张抚育费1,500.00元的合理部分800.0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1、关于赵某某主张婚后由何某某母亲出资购买、登记在何某某名下的机动车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该车辆已登记在何某某名下,并已实际交付何某某使用,虽然何某某母亲郭俊华是该车辆实际出资人,且母子双方又自行约定,何某某对该车辆只有使用权,但依据上述《物权法》规定,其约定对抗不了善意第三人,虽然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但该车辆应视为何某某母亲郭俊华对何某某的个人赠与,而非借用关系。而赵某某主张该车辆系婚后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是何某某母亲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有效证据,故该车辆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主张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何某某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83,000.00元应分得一半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赵某某名下的存款,其自认是63,000.00元,与何某某举示的银行存单,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赵某某婚后在建行、工行共计存款63,000.00元,其中合理支出部分是用于给其女儿购买保险支出5,600.00元,应从存款总额中扣除。虽然赵某某主张其名下的存款,大部分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和孩子花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花费均系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赵某某主张共同存款现仅剩8,000.00余元,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夫妻共同存款为57,400.00元,何某某应分得28,700.00元。3、关于何某某主张婚后为赵某某购买的貂皮大衣系婚后共同财产,赵某某应予以返还衣物一半折价款10,00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貂皮大衣虽然系婚后何某某为赵某某购买,但该财产属于个人衣物,应属于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应视为赵某某个人财产,对何某某主张貂皮大衣系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何某某主张家具、家电为婚后财产应予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7月7日,赵某某购买东芝彩电一台、飞利浦碟机一台、苏泊尔压力锅一台,已举示购物发票证明系婚前购买。上述财产系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赵某某所有。另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对何某某母亲赠与的首饰(金镯子、金戒指、吊坠)在何某某处,应由其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婚后购买家具:床头柜、立柜、五斗厨、梳妆台(在何某某处),自行协商分割全部归何某某所有,由何某某给赵某某折价款2,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婚后购置两台电脑,自行协商分割,台式电脑一台归赵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何某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梓暄(2012年12月6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何梓暄抚养费8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东芝彩电一台、飞利浦碟机一台、苏泊尔压力锅一台(上述物品在何某某处)归赵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四、赵某某给付何某某共同存款28,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五、台式电脑一台归赵某某所有(在赵某某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归何某某所有(在赵某某处),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六、床头柜、立柜、五斗厨、梳妆台(在何某某处),全部归何某某所有,由何某某给赵某某折价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君代理审判员  赵 娜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