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赵静与杨秉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杨秉学,赵瑞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章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赵静,男,生于1980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清祯(系赵静之继父),男,生于1954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秉学,男,生于1962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瑞洋,男,生于1953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赵静与被告杨秉学、第三人赵瑞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赵瑞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祯、栗昭伟,被告杨秉学的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瑞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原告系赵瑞洋与张秀葆之子。2002年3月14日,原告家庭成员间分家析产时,经协议将涉案的位于济王路阎满路口西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处处分给原告所有并立有分单。2010年4月16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母赵瑞洋与张秀葆离婚。2011年3月19日,赵瑞洋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协议,将上述房产卖给被告,房款据为己有。2011年10月11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章民初字第2054号判决书,确认上述买卖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有该房产,并扒除院落大门1间,在院落内堆放杂物、养鸡喂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自己房产的居住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涉案房地产,并令其清除堆放在该处的垃圾杂物,恢复原状。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1)章民初字第2054号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济王路南侧阎满路口西房产为张秀葆与赵瑞洋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赵瑞洋未经张秀葆同意与杨秉学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该房产在其家庭分家析产时已处分给其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所涉房产与赵静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赵静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赵静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善旭审判员 杨 镇审判员 王义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记录高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