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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志豪与戚国奇、戚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豪,戚国奇,戚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李志豪。委托代理人刘练。被告戚国奇。被告戚丽英。原告李志豪为与被告戚国奇、戚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李志豪委托代理人刘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奇、戚丽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豪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戚国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5日,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被告戚丽英为被告戚国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徐超平于2011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戚国奇汇款40万元,12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戚国奇汇款11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戚国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国奇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528723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戚丽英对被告戚国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戚国奇、戚丽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李志豪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出借款项的事实;3、徐超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出借的款项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戚国奇、戚丽英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沈海青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志豪借到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息按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2年1月5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另约定担保事项:本人(本单位)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被告戚国奇、戚丽英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12月31日通过徐超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戚国奇交付借款40万元、11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豪与被告戚国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志豪履行了1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戚国奇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李志豪诉请被告戚国奇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经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丽英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金额,被告戚丽英在无法定抗辩事由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国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豪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52872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戚丽英对被告戚国奇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720元,由被告戚国奇、戚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