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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两人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便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属再婚,原告带到被告家两个女儿,长女王某乙,现年13岁。次女王某丙,现年9岁。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怀有身孕,婚后于2008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丁,现年5岁。三个孩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发现夫妻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思想不能沟通,遇事不能商量,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少不顺心对原告一顿殴打,实行家庭暴力,不但这样,让原告伤心的是原告的儿女不是被告亲生的,没有一点血缘关系,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养父的义务,没有给孩子买过吃的,对原告和三个孩子漠不关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建立,因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和暴力殴打,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共同投资3万元将北屋六间加盖成二层楼房。2012年8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鸡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仍无和好可能。因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目前两人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儿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三个孩子不错,有时给孩子买东西吃。被告王某甲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后开始交往。××××年××月××日,原、被告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去两个女儿(长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并怀有身孕,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名叫王某丁。长女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王某丙、儿子王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后,两人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每次回家,都因孩子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鸡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无联系。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2条,褥子2条,六门柜一组,王牌29寸彩电一台,皮革沙发一套(1,2,3式)。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将北屋六间加盖成二层楼房,花费3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短暂交往后,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每次回家都因孩子问题与原告之间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未做出任何和好的努力,且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三个子女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负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将北屋六间加盖二层楼房,因在被告家,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共同财产总价值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儿子王某丁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000元;四、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2条、褥子2条、六门柜一组、王牌29寸彩电一台、皮革沙发一套(1,2,3式)。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