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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雪松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太连,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斌、刘于文,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雪松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即李雪松)通过被告(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咨询申诉举报平台向被告举报沃尔玛香蜜湖店销售的由广东富然农科有限公司生产的“广东富然丹霞山茶油”包装上的各类油脂含量对比和比例表,载明山茶油、橄榄油、花生油的单不饱和脂肪酸含量分别为为78.8%、75%、48%,其后排序依次是玉米油、大豆油、葵花籽油、菜籽油,原告举报称上述内容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为原告看到,产自西班牙的吉利树特级初榨橄榄油标注的单不饱和脂肪酸含量为78%、品利特级初榨橄榄油标注的数值为79%(高于78.8%)均高于被举报产品所标注的75%,原告认为该产品的宣传内容违反《广东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432元、加倍赔偿432元并依法奖励原告,举报编号201212173321。接到上述举报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到沃尔玛香蜜湖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核查了涉案的广东富然农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含标签合格)。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向原告的hytx6899@vip.sina.com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规章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2年12月26日到被举报人沃尔玛香蜜湖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提交的涉案产品广东富然丹霞山茶油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标签合格)等材料,认定原告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遂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发送电子邮件回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举报材料来看,涉案产品的单不饱和脂肪酸含量(78.8%)并不高于原告在举报中列举的品利特级初榨橄榄油(79%),且涉案产品标签上所列的橄榄油相应数值75%也并不属实(原告提供的两款橄榄油产品单不饱和脂肪酸含量达到78%、79%)。但上述数据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作出的说明和介绍,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并未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对该产品作出额外的广告或其他方式的宣传,因此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被告对于原告涉案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如坚持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宣传内容存在虚假,可以依法另循途径解决。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予立案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雪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举报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错误。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三十三条,“如果销售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予以验收进货,则产品质量责任随即转移到销售者这一方”。原审中,上诉人还当庭提供了国家工商总局反不正当竞争局的电话0108865****。在此之前上诉人去函询问了“生产者在产品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销售者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该局电话告知上诉人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2012年3月14日对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南油购物广场销售标注“中国知名品牌”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了处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不予立案查处违法。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举报件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举报,12月26日组织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取证并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也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同时,被举报人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形。二、被上诉人处理本案举报件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举报件经过核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被上诉人正常履行职责范畴。被上诉人对举报线索进行了合法合程序的积极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投诉的是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香蜜湖店作为销售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指出,上诉人投诉的涉案产品,其外包装上注明的“各类油脂含量对比和比例表”载明数据确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但是上述数据列表是涉案产品生产者对其产品作出的介绍或宣传,而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就此宣传并未与生产者有共同故意,亦未单独对该产品该项数据进行额外宣传。另一方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举报人在调查中提交了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即被举报人已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故被上诉人对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不予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从而对上诉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从而被诉不予立案决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素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