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梁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号。法定代表人熊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梁玉祥。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梁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祥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玉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梁玉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梁玉祥确认欠原告顺美公司货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底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账目核对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美公司和被告梁玉祥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玉祥给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梁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玉祥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