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4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自己在本市城区人民路55号“聚一堂”饭店工作、居住之便,乘同事王某、杨某外出之机,先后三次窜至二人居住的人民路55号5楼504房间,用钥匙凑开房门,先后从王某的桌子抽屉内分别窃得人民币60元、30元;从杨某的柜子抽屉中窃得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160元。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乘居住在人民路55号5楼506房间的同事吕某外出之机,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房间,先后二次从柜子的抽屉内各窃得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140元。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乘居住在人民路55号6楼的同事陈某乙外出之机,先后四次从窗边的桌子抽屉内分别窃得人民币40余元、70余元、80余元、200元,共计人民币39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所得赃款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