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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青松、白某、陶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青松,白某,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青松,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2008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松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青松涉嫌抢劫的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青松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标准工业园,采取打耳光威胁的方法,抢得被害人曾某的一台步步高牌S9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639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途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丰江微电子厂旁的十字路口时,与前来索回手机的被害人曾某、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李青松持刀刺伤被害人张某的右腹部,被告人白某持刀划伤被害人曾某的头部、鼻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受锐器作用伤害右腹部致其十二指肠、横结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曾某头部边缘整齐的创口瘢痕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鼻梁部擦伤痕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青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白某、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青松应当数罪并罚。此外,被告人白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松是主犯;被告人白某、陶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陶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李青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青松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其没有抢劫故意,虽然其确实打了被害人曾某耳光,但没有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将手机交给他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青松、白某等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标准工业园与被害人曾雄赌球时,因被害人曾雄骂被告人李青松并欠被告人李青松10元赌资,被告人李青松遂打被害人曾雄耳光,被害人曾雄表示要请被告人李青松等吃饭,未果。被告人李青松遂以抵押为名抢得被害人曾雄的一台步步高牌S9型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9元。次日,被告人李青松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该手机销售。同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途经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丰江微电子厂旁的十字路口时,与前来索回手机的被害人曾雄、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被告人李青松持刀刺伤被害人张某腹部,被告人白某持刀划伤被害人曾雄的头部、鼻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十二指肠、横结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曾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青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白某、被告人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3年8月30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白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白某的亲属赔偿张某人民币17000元,张某放弃追究被告人白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白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13年9月9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青松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李青松的亲属赔偿张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放弃追究被告人李青松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李青松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书证1、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及被害人张某指认案发现场位置。2、公安机关出具破案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中李青松和陶某无前科劣迹。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白某于2008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6、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说明暂时无法联系白某的女友宋淋美核实李青松向宋借款300元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说明暂时无法联系“阿潘”以查清涉案手机去向。8、收据、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分别与被告人李青松、白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张某对被告人李青松、白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勘验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穗公南刑勘(2012)6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说明案发现场状况。(三)鉴定意见1、穗番公(司)鉴(法)字(2012)3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受锐器作用刺伤右腹部,致十二指肠、横结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穗番公(司)鉴(法)字(2012)3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穗南价鉴(赃)(2013)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步步高牌S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39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周光伍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害人曾雄朋友,证言如下:2012年11月2日晚上,曾雄说有急事让我送200元到东涌镇太石村,我拒绝。第二天晚上,曾雄找我,说他的手机被对方拿走,对方叫他拿1000元赎回来,他不想报警并叫我和张某陪他去找对方拿回手机,承诺事后把手机借给张某玩一段时间。11月4日晚上,曾雄说对方常带刀,他就带了一把水果刀,我拿了一条30厘米长的铁水管,和谭宇明、张某到太石工业园。随后曾雄带着我们去桌球室和溜冰场找对方。在一个十字路口,曾雄被三名男子截住,其中两个男子一左一右搭着曾雄的肩膀,我以为他们是朋友就没有理会。后来曾雄叫了张某一声,张某又叫了谭宇明一声,谭宇明又叫了我,我开始留意他们。对方三个男子想让曾雄上一辆摩托车,曾雄不肯,那三个男子在曾雄身上搜出那把水果刀。接着他们三人对曾雄拳打脚踢,张某和谭宇明就跑上去,我看到对方一名男子拿出曾雄的水果刀,我害怕就逃跑了。过了三、四天,我听曾雄说张某被捅伤。没有辨认出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2、证人范俊峰书面证言。该证人是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证实被告人李青松于2012年12月1日14时许在广州火车站第一站台被抓获。(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曾雄的陈述,如下:2012年11月2日19时许,我在东涌镇太石村标准工业园桌球城与李青松、“百川”、“阿刚”打桌球输钱发生口角,李青松等人要我拿几百块钱请吃饭道歉,我没有同意。李青松打我耳光和拍打我上身,白某拍我的头,后来李青松将我的一台步步高S9型触屏智能手机抢走,说“你如果拿到一千块钱过来,那手机就可以还给你”。最后又说最少要200元,于是我打电话让周光伍送200元过来,但周光伍没有答应。最后,李青松和“百川”就走了。之后我找张某、周光伍、小明商量一起找李青松要回手机。11月4日吃过晚饭后,我们在太石村丰江微电子厂旁路口看到李青松三人。我问李青松“我的手机还在不在”,话音刚落,李青松三人就围上来打我,打伤我的鼻梁。张某等人看见我被打就冲过来,李青松等人看见我有帮手,就拿出他们身上携带的弹簧刀向我捅过来,“百川”用弹簧刀捅在我的左额头,我被捅伤后就跑开。张某朝着李青松他们跑过去,但张某跑近他们的时候,就被李青松用刀捅了一刀,大致在张某的腹部,李青松捅了张某后就跑了。而张某捂住腹部向没来得及跑的“阿刚”追去。后来我报警。经指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青松。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如下:2012年11月4日16时许,周光伍和小明找我,说“小熊”在东涌镇太石村一带被一帮贵州人勒索了一台手机,叫我过去帮忙找那帮贵州人要回手机,事成后把手机给我玩一个月,我同意。周光伍准备了一条40多厘米长的铁棍藏在包里以备不测。17时许,我、周光伍、小明找“小熊”后,“小熊”说对方叫他去拿手机,但是怕对方使诈,多几个人好撑一下场面。我和周光伍担心出事,“小熊”就说“没事的,有事我负责”。“小熊”说对方经常带有刀,这次也准备了一把匕首以防不测。19时许,我们在东涌镇太石简太路丰江微电子厂门口十字路口遇见勒索“小熊”手机的三个男子。三个男子将“小熊”拉到一边搜身,其中一个男子在“小熊”身上搜出一把匕首,接着三人扇了“小熊”几巴掌。周光伍和小明看见了,周光伍说了一声“上”,然后就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我也冲过去抱住其中一个比较壮的男子想摔他到一边,突然被那个搜出“小熊”匕首的男子手持匕首刺了腰间一刀,那男子便逃跑。捅伤我的男子脸上长了青春豆,是三个男子中最矮的,该男子拿刀捅伤我后,我转过头看了他一眼,所以印象很深。当时搜“小熊”刀的男子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但后来我被捅后,我看到捅伤我那把刀和“小熊”带去的那把刀的长度差不多,所以我就认为搜“小熊”刀的男子和捅伤我的男子是同一人。案发时,我没有看到其他人拿刀出来。辨认出被告人李青松是持匕首捅伤他的人。(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青松的供述及辩解,如下:2012年11月2日17时许,我在东涌镇太石村福源桌球城打桌球时因被“阿雄”用脏话骂而扇了“阿雄”两个耳光。我叫他和我打桌球赌钱,每局10元,他同意。结果他输了20元给我,但他只给我10元。接着我与白某将“阿雄”带到附近工业园草坪,“阿雄”说请吃饭道歉,因他没钱就打电话叫人送钱过来。等人送钱过来期间,我看见“阿雄”有台大屏幕手机,就拿了“阿雄”手机玩,后来等不到送钱的人,我就叫他把手机给我做抵押,并叫他第二天拿1000元来赎手机,然后我就拿着手机走了。到了11月3日下午,白某说他有个朋友出车祸,想去看一下但没钱,后提出把“阿雄”的手机卖掉,我同意。后来我们在标准工业园门口把手机卖给无意中碰到的“阿潘”,获款600元,两个各分得300元。11月4日19时许,我与白某、陶某经过东涌镇太石工业园十字路口时遇到“阿雄”及带来的三四个人。“阿雄”截住我说“手机呢”,我说“跟我去拿”。后来陶某发现“阿雄”裤袋处有一把水果刀,就喊了一声“有刀”,我想他肯定过来打架的,就先推了“阿雄”身体一下,接着白某从“阿雄”裤袋处抢走水果刀,我与“阿雄”扭打起来,陶某上来帮忙打“阿雄”,“阿雄”的人也上来打,我、陶某与“阿雄”打,白某截住“阿雄”带来的其他人,不清楚其打斗过程。我被对方踢倒后发现对方有人好像拿工具,听到陶某喊“他们有刀,跑”,于是就逃离现场。后来三人汇合时,三人都没怎么伤,白某说好像用刀捅了对方一人。打架时,我与陶某没有使用工具,只是用拳脚打。经指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白某、陶某。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辩解,如下:2012年11月2日16时许,我、李青松、陶某与“大熊”在桌球室打球时,李青松被“大熊”骂,于是将“大熊”带到标准工业区草坪。李青松打了“大熊”一巴掌继而发生口角,期间因“大熊”说了一句脏话骂我,我用手打了“大熊”头部。“大熊”提出拿200元请李青松吃饭,李青松同意并提出用“大熊”手机上QQ。“大熊”将手机递给李青松,李青松一直拿着手机玩。“大熊”用我手机打电话叫人送200元过来,但没等到他的朋友,我先离开,李青松和“大熊”继续等人拿钱过来。“大熊”找的人不肯送钱过来,所以李青松就拿了“大熊”的一台手机,并叫阿雄找钱赎回去。11月4日13时许,我与李青松见面时,李青松说把“大熊”的手机卖了得600元,因为之前欠我300元,就拿了300元还给我。11月4日19时许,我与李青松、陶某经过太石工业区丰江微电子厂十字路口时,遇到“大熊”及带来的三四个男子。“大熊”问李青松要手机,李青松回答没有带。陶某发现“大熊”裤袋藏有刀就提醒说“有刀”。我上前将“大熊”裤袋内的一把水果刀抢过来拿在手上。这时李青松扇了“大熊”一巴掌,双方就打起来。接着陶某过来帮李青松一起打“大熊”,我站在旁边看见“大熊”的朋友冲过去帮“大熊”打李青松。接着“大熊”冲过来打我,我挥动水果刀想吓唬“大熊”,“大熊”看见有刀就想跑,我追着用刀划到“大熊”背部一刀。随后,陶某说了一声“跑”,我便逃跑,跑到太石承泰网吧楼下将水果刀扔掉。案发时看见陶某和“大熊”带过去的朋友打架,但没注意怎样打。李青松与“大熊”及其朋友扭打在一起。李青松身上总带着一把弹簧刀,没有看到李青松打架时使用弹簧刀,事后看见李青松右手有血迹,听李青松说用刀捅伤了“大熊”带过来的朋友,我意识到他是弹簧刀捅伤对方。经指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李青松、陶某。3、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辩解,如下:2012年11月4日19时许,我与李青松、白某经过东涌镇太石工业园十字路口时遇到“熊猫”及其带来的三四个人。“熊猫”找李青松谈话,后我发现“熊猫”裤袋有一把水果刀,于是喊了一声“有刀”。接着白某上前从“熊猫”裤袋抢走水果刀,李青松和“熊猫”扭打在一起,我便上前帮李青松打了“熊猫”头部,白某站在距离我们约1米处拦住“熊猫”那边人。“熊猫”带过来的人冲过来打我及李青松,李青松被一个较大块头的男子用手从后面抓住后跌倒在地。我被人踢倒在地,当我站起来想和对方一个人打时,看到对方侧着手在一边,像掏刀,我害怕对方有刀,没有和他继续打起来并喊了一声“他们有刀,跑”,之后就逃离现场。我知道李青松平时都带了一把弹簧刀在身上,在打的过程中李青松掏了身上带的刀出来打,但不清楚李青松用刀砍了谁。白某一开始搜了“熊猫”的刀,不清楚白某打架过程。后来我们三人碰面时,李青松、白某看上去没受伤,但李青松手上有血迹。双方之所以打架,是因为李青松拿了“熊猫”的手机。2012年11月2日17时许,我和“熊猫”在东涌镇太石村福源桌球城打桌球,过了一会儿李青松和白某过来要“熊猫”打,“熊猫”不肯并骂了李青松,接着李青松和白某带着“熊猫”出去。后来我走到工业园草坪看见他们三人在聊天,李青松见我过去就叫我离开。我在附近奶茶店坐着,过了约20分钟到了18时许,他们三人出来但没说什么,之后我们各自离开。第二天,“熊猫”告诉我李青松拿了他手机。中午我和李青松一起聊天时,李青松告诉我他拿了“熊猫”的手机。经指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李青松、白某,辨认出“熊猫”即被害人曾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称,其被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故意伤害致重伤,住院66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41247元;2、误工费4400元,以2000元/月计66天共4400元;3、营养费3300元,以50元/天计66天;4、护理用品费182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10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其身份;2、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2张,用以证实其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费人民币41247元;3、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份(NO:0261731、NO:0305569,住院号:431437),用以证实因遭遇犯罪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2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开放性右下腹刀伤、十二指肠球部破裂、横结肠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建议:出院1个月后返院拔除胃、空肠造瘘管等。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胃肠造口术后、胃及空肠告造瘘后等,建议3个月后复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6天。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6天,共花去医疗费41247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青松与被害人因10元赌资发生纠纷后,殴打、胁迫被害人,以抵押为名将被害人价值2639元的手机抢走,并在次日将手机销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胁迫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以予惩处。被告人李青松提出的其没有抢劫故意、手机是被害人自愿交给他的以及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青松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应认定为有前科,本院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青松致被害人张某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白某、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青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松、白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医疗费41247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44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用品费182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虽无证据证实,但确实发生,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李青松、白某、陶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67元(其中已包括被告人李青松的家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人白某的家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名态审 判 员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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